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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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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3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库车县人民法院 2015-11-05

原告卢XX,男,汉族,现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许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驾驶的豫R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周XX驾驶的苏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库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CXXXXX号车花费修理费49885元、拖车费3600元,评估费1500元,豫RXXXXX号花费修理费14310元,以上费用均是原告支付的。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赔偿责任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929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险种属实,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豫R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原告所有,挂靠于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豫R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8751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
2013年9月30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豫R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库车县牙哈镇红狮水泥厂至石灰石厂沙石路面23公里处,与周XX停驶在路旁的苏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XX驾驶的苏CXXXXX号车被拖至库车光源汽车修理厂修理未成,花费施救费3600元,又被拖至库车县众杰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费38485元、配件材料费7800元、施救费3600元,合计49885元;原告驾驶的豫RXXXXX号车在库车县众杰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费9310元、材料费5000元,合计14310元。
经李XX委托,库车县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周XX驾驶的苏CXXXXX号车的损失金额为49885元,该评估的评估费为1500元。
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周XX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付周XX汽车修理费54985元(其中修理费49885元、拖车费3600元,评估费为1500元)。
以上费用均是原告支付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安全责任合同书1份、车辆挂靠合同1份、调解协议书1份、保险单抄本2份、修理费发票、材料清单、评估报告书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周XX的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9295元(包括苏CXXXXX号车的修理费38485元、配件材料费7800元、二次施救费7200元、评估费1500元,豫RXXXXX号车的修理费9310元、材料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评估费1500元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的意见,因评估费1500元是为确定苏CXXXXX号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卢XX赔付损失费692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66元,由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桂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牟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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