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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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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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商初字第32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龙县人民法院 2015-11-26
原告刘XX,其余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西区。
负责人兰世秀,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刘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之妻雷娅驾驶贵EXXXXX号小型轿车(下称“贵EXXXXX号车”)从贵州省安龙县方向往兴仁县方向行驶,8时许,当行至安龙县环城路四头坡路段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行人杨志文相撞,造成行人杨志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志文先后被送到安龙县联合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安龙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共计33991.54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余23991.54元全部由原告垫付。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1.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1800元,保险费为1138.77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费877.68元;3.不计免赔特约的保险费为340.38元;4.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费为76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6月3日经安龙县交警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车辆经被告安排到贵州省林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兴义4S店进行修理,产生拖车费100元,修理4500元,合计4600元。杨志文伤情基本稳定后作了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及杨志文到安龙县交警队进行调解未果。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垫付的医疗费索赔请求共计28591.54元(38591.54元-10000元),被告说只承担70%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00元(拖车费100元、修理费4500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清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991.5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自愿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刘XX及其妻雷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事实。
3.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以及责任的划分。
4.安龙县三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发票、贵州林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汽车配件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100元、修理费4500元的事实。
原告庭后提交以下证据:贵州林荣集团-林贵雪铁龙4S店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车辆的具体维修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就其所有的贵EXXXXX号车向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车辆损失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是针对本车外第三者车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杨志文受伤,案外人的损失应由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替代原告进行赔偿,现案外人杨志文的治疗情况不明,其是否需要后续治疗,是否构成伤残等其他法定赔偿项目均不明确,原告仅垫付其医疗费用,其余损失案外人杨志文还未主张,原告便诉请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垫付的费用,有违交强险的制定原则。倘若案外人杨志文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而在本案中分配了交强险,则有害于案外人杨志文的实际权益,故该项诉请应当待清偿完毕案外人杨志文的所有损失后再进行主张。且交通事故为侵权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处理。二、关于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用问题。车辆损失险为商业性保险,其性质区别于强制保险,即交强事故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双方根据过错责任互赔对方损失,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驾驶人雷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仅在车辆损失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也就是70%的限额赔偿被保险人,剩余30%的限额应当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案外人杨志文赔偿被保险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将贵E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2014年5月25日,原告之妻雷娅驾驶贵EXXXXX号车从贵州省安龙县方向往贵州省兴仁县方向行驶,8时许,当行至安龙县环城路四头坡路段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路上行人杨志文相撞,造成路上行人杨志文受伤、贵EXXXX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3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妻雷娅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杨志文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贵EXXXXX号车被拖至安龙县三和汽车修理厂,产生拖车费100元。后原告将贵EXXXXX号车驾驶至贵州林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4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原告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后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询问,其表示因其对贵EXXXXX号车定损的金额亦是4500元,故认可原告的修理费为4500元,但只赔偿70%;同时表示不认可拖车费100元,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其损失4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仅赔偿70%,另外30%应当向案外人杨志文主张。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双方的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拖车费100元及修理费4500元。对于修理费4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拖车费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拖车费同样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4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赵匡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元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