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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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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11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沙县人民法院 2015-12-04

原告罗XX,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男,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东南环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鸿,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罗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波、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邹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购一辆大众小型客车,车牌号为贵FXXX90,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保险项目,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2015年8月17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停放在原来一直停放的地方即金沙县龙凤信用社楼下,当晚由于天气原因,该地发生山体滑坡,导致原告投保的车辆被砸中受损。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发现车辆受损后,立即向被告进行电话报案,被告也派工作人员出现场查看,并认定原告受损车辆已经达到报废。由于此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全车报废,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投保赔偿范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拒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190620元。二、对受损车辆残值评估后判决归原告所有。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派了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对损坏车辆的损失已经尽到了努力。2、在协商赔偿阶段,由于原告要求残值归其所有就没有达成赔偿协议。3、赔偿标的是按购置价月千分之六来计算折旧,该车是否报废,需要评估,如果评估出来已经报废,那该理赔的就理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单、交强险保单。证明投保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保险期间按规定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险等险种。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购车发票、完税凭证,证明在投保时,双方已经将车辆进行了折旧,当时新车的价格是231462元,缴纳税费19783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罗XX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贵FXXX90,车型为小型普通客车,证明车辆是原告合法拥有的。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损害车辆现场照片8张,证明车辆损失的现场情况及车辆已由被告拖去修理厂。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有类似判决已生效。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保单和相关的协议、消费者指南、特别约定清单,证明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时候对相关条款进行了相关的解释。
经质证,原告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消费者指南并未提供给原告,特别约定清单中没有约定本案投保车辆的免责条件,保险险种没有给原告提供保险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投保的保险条款,证明在保险条款第十条中约定了折旧率,在车辆受损后应当根据折旧率进行计算。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金额不是车辆受损后的价值,而是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双方已经约定了新车购置价,而且也没有超过车辆损失险的投保范围。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五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使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贵FXXX90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其中,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分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906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合计人民币4087.07元。
2015年8月17日,原告将投保车辆停放于金沙县龙凤信用社楼下,当晚该地段因天气原因出现山体滑坡,导致原告投保车辆被泥石砸中受损。2015年8月18日,原告发现车辆受损后立即向被告报案,经被告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后,将受损车辆拖至被告指定的修理厂。现因原、被告在协商理赔事宜中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车辆已达到报废条件。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受损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
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山体滑坡导致车辆受损,原告也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应当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车达到报废条件,属于全损,故被告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即人民币190260元。针对被告提出需要按照保险限额190260元以千分之六的月折旧率计算赔偿金额的辩解,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2012年购买该车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31462元的发票可知,该车的新车购置价并非投保时的190620元,由此可看出,该车在投保时被告已对车辆的保险金额进行了折旧计算,若被告再进行折旧计算赔偿金额,则其不应在投保时以190260元的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关于被告称其在保险合同中对折旧条款等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投保车辆在投保时已对保险金额进行了折旧计算,故是否对折旧条款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并不影响本案的赔偿。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受损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均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XX车辆损失人民币1906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景 小 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雪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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