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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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000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兴义市人民法院 2015-07-30
原告李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鲜锦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海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XX、被告人寿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庭口头提出鉴定申请,后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书面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贵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机)、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322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2014年7月24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从汕昆高速往某某方向行驶,当日12时58分许,当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和温某某驾驶的桂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汕昆高速(G78)1469公里时,与逆向驶来的由莫某驾驶的桂AM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隆林县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隆公交认字(2014)第07241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请出险,被告委托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出险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拒,原告被迫无奈自行支付拖车费1200元后将投保车辆拖至隆林爱民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自行支付维修费7756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贵EXXXXX号车辆损失保险金787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以贵EXXXX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属实,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第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经委托广西的分公司出险并勘查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应先要求第三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向第三者进行了索赔,导致被告无权向第三者追偿,故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理赔请求;第三、对原告支付的拖车费1200元无异议,但涉案投保车辆损失的修复费用没有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原告自行修复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法院对涉案投保车辆损失的全部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未向第三者索赔,被告是否有权向原告拒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贵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机)、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322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2014年7月24日,原告持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从汕昆高速往某某方向行驶,当日12时58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和案外人温某某驾驶的桂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汕昆高速(G78)1469公里时,与逆向驶来的由莫某驾驶的桂A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请被告出险,被告委托广西分公司出险并进行现场勘查。2014年8月2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隆公交认字(2014)第07241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遂找被告理赔,被告告知其无责,应先要求第三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2015年1月4日,原告自行支付拖车费1200元将投保车辆拖至隆林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修复费共计77565元,车辆修复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前挡风玻璃膜不在理赔之列,故前挡风玻璃膜受损的换件价不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已支付1200元的拖车费无异议,对投保车辆全部维修项目项下的修复费用申请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隆林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贵EXXXXX号车辆受损的全部修复费用委托黔西南州某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黔西南州某认证中心以州某认民字(2015)X号认定贵EXXXXX号车辆修复费总计为50995元。其中,前挡风玻璃膜换件价为60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林爱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贵EXXXXX修复费用报价单》、《机动车驾驶证》、发票及被告所举的《关于贵EXXXX号车损坏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在卷为据,故作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其持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投保车辆受损,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履行给付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核损后就自行对投保车辆进行修复,虽提交修理厂出具的修复报价单,但现投保车辆的全部修复费用已业经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综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对投保车辆修复费用这一事实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以鉴定结论的修复总价50995元来计算投保车辆损失的修复费较为合理。拖车费应为原告为避免投保车辆遭受更大损失所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故被告亦应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金51595元(50995(总修复费用)+1200元(拖车费)-600元(前挡风玻璃膜换件价)]。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应先向第三者追偿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此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XX车辆损失保险金5159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85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刘远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陶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