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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海波诉徐德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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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4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台江县人民法院 2015-07-10

原告付海波,男,系贵HXXX39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夙旭,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22620151088626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德美,女,系贵HXXX39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付通习,男,系徐德美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贵HXXX39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X,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原告付海波诉徐德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夙旭、被告徐德美的委托代理人付通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海波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徐德美驾驶贵HXXX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展线由展忙往南宫方向行驶,07时30分,车行驶至南展线2KM处停车,被告下车到右侧打开车门下人时车辆溜滑,被告欲返回驾驶室控制车辆时被车辆碰撞一同翻下左侧路坎肇事,造成驾驶员徐德美、乘车人邰秀成、邰志荣等八人受伤和贵HXXX39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将车拿到台江县金鑫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了10800元的修理费。原告的贵HXXX39号车已经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519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8座、车损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综合险(商业险)。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为此,根据民诉法24条、民诉法解释21条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00元。
被告徐德美辩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所投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徐德美驾驶贵HXXX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以及车损不计免赔险,保期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保额51900元。2、本次事故认定书判定驾驶员徐德美是下车到右侧打开车门上客时溜滑,同时超载。3、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第(四)、(五)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任。综上,被告徐德美是在坡道停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翻下路坎,属于保险免责范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徐德美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徐德美驾驶贵HXXX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展线由展忙往南宫方向行驶,07时30分,车行驶至南展线2KM处停车,被告徐德美下车到右侧打开车门上客时车辆溜滑翻下路坎肇事,造成人员受伤及贵HXXX39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台公交认字(2014)第B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徐德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贵HXXX3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付海波,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519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是自2013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因肇事损坏后,原告将车交给台江县金鑫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了10800元的修理费。之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机动车行车证、被告徐德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费发票、保险单、修车费用发票、材料单、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保险单详细条款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付海波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公安交通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徐德美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明确,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坡道停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翻下路坎肇事损坏的事故,属于本案中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第(五)项“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以下简称“免责条款”),是被告某保险公司事先拟订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同时,排除了原告付海波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免除自己责任的任意条款,有向投保人提醒的义务,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以使投保人作出选择。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已向被保险人明确释明,本院认为不符合明确说明之限度,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徐德美下车到右侧打开车门上客时车辆溜滑翻下路坎肇事,属于本案中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10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海波修理费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汇入户名:台江县人民法院收转,由原告付海波到本院领取。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龙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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