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井竹实业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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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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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袁民二初字第7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2015-05-19
原告:江西井竹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徐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XX,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XX,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XX,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井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桂连、潘雪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XX、黎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司机熊光明驾驶公司的赣CXXX51大型普通客车(系公司厂车)沿明月南路由东门往火车站方向行使,当车辆行使至宜春市明月南路批发市场路段时,因厂车上的员工黄智蕴要在此下车,熊光明驾驶机动车在车辆未停稳时提前打开车门,乘车人黄智蕴在车未停稳下车,致使车上乘客黄智蕴从车上下车时摔倒在地,造成黄智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赣CXXX51大客车系原告公司厂车,死者家属强烈要求原告代为垫付事故赔偿费用。为此,原告在宜春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共计赔偿死者家属共计人民币730000元。加上垫付医药费69533.96元,原告为此共计支付799533.96元。原告为赣CXXX51大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已经向死者黄智蕴垫付了全部费用,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代为支付死者黄智蕴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301880.74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将受害人按第三者身份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种情况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2、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原告主张的死者黄智蕴是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中显示,死者黄智蕴是在原告车辆行使过程中掉下车死亡,没有经过本车碰撞或碾压,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宜公安直属一认字(2013)第48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用于证明:1、2013年11月19日17时52分许,死者黄智蕴乘坐司机熊光明驾驶的赣CXXX51号大型普通客车到宜春市明月南路批发市场路段时,熊光明驾驶机动车在车辆未能停稳前提前打开车门,乘车人员黄智蕴在车未停稳时下车,致使黄智蕴从车上车门处摔倒在地下,造成黄智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熊光明驾驶机动车在车辆未停稳前提前打开车门,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黄智蕴在车辆未停稳下车,其行为违反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赣CXXX51号客车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赣CXXX51号客车系原告所有。(三)赣CXXX51号客车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用于证明原告为赣CXXX51号客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条、黄智蕴和黄绍斌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黄智蕴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黄智蕴家属赔偿金共计730000元,且该赔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黄智蕴家属。(五)黄智蕴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凭证,用于证明黄智蕴住院抢救期间,原告支付黄智蕴医疗费用共计74453.96元。(六)2013年12月份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案例,用于证明黄智蕴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身份。
对于原告举证,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详细说明了黄智蕴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53条以及道路事实条例47条,里面阐释的理由很详细,违反先下后上规则及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将身份任何部位伸出车外,不得跳车的规定,从这里可以看出黄智蕴在没有受到任何外部因素影响下,自己跳车身亡。原告所述车未停稳之前下车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黄智蕴的死亡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是他们双方签订的,并不能约束某保险公司。这份赔偿协议书上没有说明对受害人是以何种身份赔偿的,因受害人同时是原告公司职工,属于工伤范围,这份赔偿可以视为工伤赔偿范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黄智蕴的死亡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六不属于证据形式,其提供的内容对性质的认定只是理论上的登报的河南省的意见。根据目前最高院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7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有关“被保险人”的定义作了修正,即“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工伤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的除外”。最高院对于“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是否存在身份转化问题,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规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当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黄智蕴摔伤是颅脑损伤死亡,没有受到其他车辆碾压的情况。(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用于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尽了明确告知义务以及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范畴。(三)光盘一份,证明受害人自己摔下的事实以及原告在继续行驶过程中,受害人黄智蕴没有受到自己车辆碰撞碾压的事实。(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与邓棕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12赣民一他字第6号)及民事判决书三份,用于证明黄智蕴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对于某保险公司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系、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五条免赔条款第五条规定:车上人员在下车时所受的人身伤亡,恰恰可以证明黄智蕴发生事故时不属于车上人员,而应当按第三者身份予以赔偿。对保单“三性”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交强险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光盘在交警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之前,已经详细对其作出过判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经对事故发生的状况过程作出了明确认定,我们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有明显区别。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一)该证据为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明确了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实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三)“三性”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需将受害人认定为第三者身份,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因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涉及到某保险公司赔偿标准及金额问题,而原告仅是证明赔付死者家属730000元。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五)“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虽提出不属于交强险、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原告对该证据的举证不含此证明目的。
证据(六)摘选自人民法院报,证据形式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二、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尸检报告中死亡原因一栏注明为颅脑损伤死亡,故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二)因在投保人声明处有原告盖章签字,故可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黑体加粗的免责事由部分尽了明确告知义务,但仅凭保单和保险条款,尚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故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认可。
对证据(三)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三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视频资料因处于晚上比较模糊且当时摄像头距离事故发生地较远,不足以看清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因。故在没有明确证据反驳前,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对证据(四)江西省高院的答复及三份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案例均只能为法院所参考。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原告江西井竹实业有限公司为赣CXXX51号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责任限额分别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114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22座,保险费385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费1400.7元。
2013年11月19日17时52分许,原告驾驶员熊光明驾驶赣CXXX5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明月南路由东门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宜春市明月南路批发市场路段时,因厂车上的员工黄智蕴要在此下车,熊光明驾驶机动车在车辆未停稳前提前打开车门,乘车人黄智蕴在车未停稳时下车,致使车上乘客黄智蕴从车上下车时摔倒在地,造成黄智蕴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3)第485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熊光明驾驶机动车在车辆未停稳前打开车门上下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黄智蕴在车辆未停稳下车,违反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驾驶员熊光明及原告赔偿受害人黄智蕴工伤赔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730000元及受害人住院抢救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74453.96元(含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及外购药品费用)。后来,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代为支付死者黄智蕴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1880.74元,某保险公司拒赔,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受害人黄智蕴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某保险公司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系“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而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也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黄智蕴不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
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黄智蕴在事故发生之前为车上的乘客,事故发生系因其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摔倒在地而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原告的死亡虽然不是与被保险车辆直接碰撞导致的,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车辆未完全停稳但车门已打开,自身存在惯性被甩出车辆而倒地造成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黄智蕴因惯性摔倒在地,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黄智蕴的位置发生了从车内到车外的变化,其倒地死亡时发生在车外,与被保险车辆脱离,不再是本车人员,由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对象。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原告需向受害人黄智蕴支付医药费74453.96元+死亡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丧葬费17027.52元共计488681.4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额120000元;且由于原某保险公司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金额为488681.48元-120000元=368681.48元*50%=184340.74元,两者合计为304340.74元。但原告诉请金额为301880.74元,因该诉请低于其可获得的理赔款,按照不超过当事人诉请范围的审理原则,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井竹实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0188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某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军宜
审判员彭桂连
审判员潘雪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