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吴XX、吴宝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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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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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16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资溪县人民法院 2015-11-11
原告:,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
企业非法人朱卫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副经理。
被告吴XX,农民。
被告吴宝夏,农民。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吴XX、吴宝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吴宝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赣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西省资溪县滨江新城小区驶往资溪县国税局方向,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向行驶由章广智驾驶人力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挂,造成章广智受伤的交通事故。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章广智受伤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向贵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贵院经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资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章广智经济损失28488.5元。
本案中,原告依法承保被告吴XX所驾驶的赣F×××××普通二轮摩托车,被保险人为被告吴宝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现原告已履行判决支付相应款项给受害人章广智,依法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吴XX对无证驾驶承担责任,原告在赔付保险金范围内行驶追偿权,要求:
1.被告吴XX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8801.48元;
2.被告吴宝夏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XX、吴宝夏未提出辩称意见,亦未举示证据。
本案经资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0时37分许,章广智骑二轮自行车从江西省资溪县滨江新城小区骑往资溪县国税局方向,行至新农贸市场桥头南边路段时,被从后面跟上来的被告吴XX驾驶赣F×××××红色钱江摩托车右后部位与自行车发生碰撞。经资溪县交警大队资公交认字(2014)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宝夏投交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限内。(2014)资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判决财保资溪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章广智的经济损失28488.5元及诉讼费。被告吴X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吴宝夏。现原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了28488.5元,并支付诉讼费312.98元,共计28801.48元。
以上事实,有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资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XX、吴宝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吴XX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吴XX无证驾驶机动车,现原告已赔偿了28801.48元,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及履行凭证向被告吴XX、吴宝夏行使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吴宝夏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宝夏出借车辆时,被告吴XX无摩托车驾驶证存在过错,出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吴宝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28801.48元;
二、被告吴宝夏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吴XX负担,被告吴宝夏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国坚
审判员游卫攀
审判员陈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