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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黔威民初字第40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李寿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远义,威宁县雪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林,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寿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寿付及委托代理人吕远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寿付诉称:2015年7月6日上午,原告驾驶自己的贵06-60607号农用车在砖厂卸沙时,由于升降器出现故障,该车货箱在升起后突然回落将砖厂工人李兴成当场压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威宁县交警队及被告报案,交警队及被告均到场勘验。该事故经羊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威宁县交警五中队、羊街派出所、羊街司法所参与调解,最终达成协议由原告共计赔偿死者家属43.6万元。被告到场勘验的理赔人员告知原告其购买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万元,待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后被告将按规定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但原告与死者家属将赔偿事宜协商解决并签订协议后,被告以手续不清为由,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11万元的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保险限额赔偿款11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对原告李寿付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清,导致我公司无法进行赔偿。待原告提供清楚、齐全的材料后,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9时许,原告驾驶贵06-60607号农用车在砖厂卸沙,由于货箱升起后升降器出现故障,砖厂工人李兴成伸头到货箱下查看翻斗情况时,货箱突然回落将其当场压死。事故发生后威宁县公安局交警五中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到场勘验。经威宁县羊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羊街派出所、威宁县公安局交警五中队、威宁县司法局羊街司法所参与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于2015年7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共计赔偿受害人亲属43.6万元(已于2015年8月17日给付赔偿款16万元,被告理赔人员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待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完毕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至原告起诉前未理赔。
另查明,贵06-60607号运输型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寿付,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0时至2016年6月2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该事故自认承担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调解协议书、李兴成死亡赔偿金收款收据、羊街镇松山村民委员会、羊街派出所、羊街司法所、交警五中队共同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羊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砂场卸砂,因翻斗升起意外突然回落,将查看翻斗的李兴成当场压死。事故发生时,车辆发动机未熄火,事故发生地砂厂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因此,该事故属交通事故。原告自认承担该事故的一切责任,被告的理赔员堪验了现场,并在原告给付受害人赔偿款票据上签名确认。据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原告代被告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理相符,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寿付代为赔偿李兴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11万元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原告李寿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清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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