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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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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3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锦惠、高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余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映洁。
上诉人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台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台山公司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2年6月21日,三台山公司就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载明有“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对保险合同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章”,三台山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自己的公章。三台山公司同时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的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的第三条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第三部分附加险自燃损失险条款中第一条投保范围载明“本附加险仅适用于非营运企业和机关车辆以外的车辆,且只有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二条保险责任第(一)项载明“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燃烧导致保险车辆自身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2、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3、保险车辆自车零部件运转磨擦起火”。
2012年8月28日,向智珍在驾驶涉案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临安朱村石料厂运输石子前往杭州市余杭区仁和獐山码头,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大陆村时,货车头部右前侧轮胎处起火,导致车辆头部基本烧损,其头部右侧烧损较重,该部位的右侧轮胎大部烧失,轮毂经高温作用变色呈灰褐色,右侧驾驶室可燃部件大部烧失,电气线路完全裸露,左侧烧损程序有所减轻,后车厢基本完好。经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调查认定,货车起火原因为零部件故障造成火灾。
2012年9月15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接受董忠于的委托,对涉案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公估报告一份,公估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其司谨对标的浙a×××××号车出险受损情况进行核定,车辆维修总费用为233000元,本报告仅为车辆损失的核定,不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三台山公司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233000元,车损公估费6000元,合计为23900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三台山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保险责任期间内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火灾事故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对上述火灾事故引发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属于营运企业的车辆发生的自燃情形,不属于保险条款中包含的火灾情形,本案应适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三条第(五)项的约定,即“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某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其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审查本案相关证据,三台山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确认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企业,车辆种类为货车,而某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三台山公司也在相关的保险条款上盖章确认,该保险条款中对自燃损失险的投保范围及保险责任等也予以了载明,从上述条款可以证实,如营运企业的车辆投保了自燃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本案中三台山公司并未投保自燃损失险。综上所述,原审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免责条款已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对三台山公司具有效力。故三台山公司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对此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2.50元,由三台山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台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涉车辆起火性质为火灾,该事实已经经过余杭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确认。故该案属于保险条款当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一条第(二)项“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自燃”当中的火灾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907-86)消防基本术语第一部分: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是指可燃物质在没有外部火花、火焰等或火源的作用下,因受热或自身发热并蓄热所产生的自燃燃烧。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释义自燃为因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而引起的火灾。原审法院在认定火灾性质时,并未明确查明,进而直接认定该案火灾为自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本案中火灾的起因是爆胎,并不属于车辆本身的电器、线路、供油、供气系统所引起的火灾,如若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运转摩擦引起的火灾,那原审法院也未就该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进行查明,所以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该次火灾系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2、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免责说明义务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第17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用特殊的字体和颜色对自燃及火灾的定义加以说明。三台山公司认为,火灾和自燃是两个相当专业的保险术语,某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了明确、详细的解释说明进行举证,但从现有证据看,某保险公司针对上述事实并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免责说明对三台山公司不产生效力。3、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二)项内容,也就是说因轮胎而引起的车辆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负责赔偿。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三台山公司车辆损失赔偿金233000元,公估费用6000元,合计239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调查认定,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起火原因为零部件故障造成火灾。在保险条款中,火灾和自燃的表现形式虽同为起火燃烧,但却分别属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属于保险责任的火灾,是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中有载明)。这种燃烧是由外界火源造成的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条款中所指的自燃,虽然也是火灾的一种,但是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的火灾(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中有载明)。两者最显著的区别就是车辆本身还是车辆本身以外,不管是三台山公司所说的轮胎起火还是事故认定书中所说的零部件故障,均属于车辆本身引起的,而非外部火源引起的,故本案车辆损失属于自燃。2、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二章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锈蚀、电气机械故障,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三台山公司多次提到火灾属于保险责任,但本案所涉车辆的起火原因是车辆本身故障造成的,符合自燃的定义,属于责任免除。免责条款本身就是针对保险责任而言,如果本身就不属于保险责任,也就不需要动用到免责条款了。3、被保险人在办理机动车保险时明确声明:本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亦有被保险人盖章确认,即认可了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案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所争议的焦点是:1、该火灾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火灾还是自燃情形。2、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免责说明义务,其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对于合同中“火灾”及“自燃”的释义,保险条款第四部分中已作了明确,“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同时,在该保险合同“自燃损失险条款”中,“保险车辆自车零部件运转摩擦起火”也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根据事发后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的调查认定,案涉货车起火原因为零部件故障造成火灾。案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系车辆本身原因而并非存在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火灾,三台山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车辆不属于自燃而是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范围中的火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三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对于该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三台山公司也已在投保单上确认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企业、车辆种类为货车,对提示内容也盖章确认,故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其已尽到说明义务之理由成立。因三台山公司并未投保自燃险,某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也已尽到说明义务,原审法院驳回三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三台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上诉人杭州三台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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