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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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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终字第1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4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福桩,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鹏通花园101-106号)。
负责人任国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XX、赵XX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甲系原告金XX之夫、赵XX之父,赵某甲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2013年5月27日,赵某甲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间一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其中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室内装潢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总保险金额为146000.00元。2013年8月30日,赵某甲投保的房屋发生火灾,赵某甲在此次火灾中受伤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在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及室内装潢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损失73237.00元。
另查明,经原告金XX申请委托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确认本案中房屋的修复费用为115819.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财产保险单、通辽市某某某种畜场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科尔沁区某某报(复印件)、火灾现场照片、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通鑫评字(2014)第323号评估报告、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费发票、金XX与赵某甲的结婚证、被告公司出具的家庭财产保险赔款计算书、通辽市某某某种畜场某某某分场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死者赵某甲在被告公司为其家庭财产进行投保,以及投保的房屋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赵某甲与被告签订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赵某甲投保的房屋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事故,经被告公司勘查现场后认为该事故符合双方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对因火灾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因火灾受伤医治无效死亡,除二原告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二原告在赵某甲死亡后依法取得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因本案中的房屋用于经营活动,因此不属于家庭财产保险理赔范围,对此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投保的房屋被烧毁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房屋内财产损失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投保的衣物和床上用品保险限额及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属于当事人为查明保险财产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限额及室内装潢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金XX、赵XX保险理赔款4176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金XX、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00元,由原告金XX、赵XX承担39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22.00元。
原审被告金XX、赵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家里发生严重火灾,所有财产均被毁损,家用电器、衣物、床上用品、家具等均化为灰烬。且上诉人投保的《家庭财产保险》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的金额为最低保险价值。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标的的范围,室内财产中明确包括衣物及床上生活用品。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理赔款73713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赵某甲投保的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200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500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6000.00元,均记载在保险单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项目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合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受赵某甲投保时,在保险单的明细表中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项目下,明确列明了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衣物和床上用品、家用电器和其他生活用品等项目的数额。现双方对前述数额的约定究竟是最高赔偿限额还是保险价值的理解发生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即该数额为保险价值。现上诉人的房屋发生火灾,该投保财产全部烧毁,保险人应全额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限额及室内装潢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金XX、赵XX保险理赔款4176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撤销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金XX、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金XX、赵XX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理赔款2000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理赔款500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理赔款6000.00元,合计3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00元,合计2463.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李雅丽
审判员 额尔敦仓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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