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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26民初67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竞XX,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XXXX。
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造成的维修费2922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29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购买宝来牌轿车一辆,于2019年9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2019年10月3日22时许,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河南省永城市××茴村乡××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损失为:维修费41100元,施救费500元。现车辆已经维修完成,但被告仅支付11880元维修费、150元施救费。下余维修费及施救费未予赔付。综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全部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及损失金额保险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已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11880元维修费,150元施救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车辆为贷款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赔付金额大于两万元时,赔款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在第一受益人未同意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车主时,原告赔偿款项的请求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方有权拒绝支付,原告请求的维修费、施救费在本案即使为保险合同纠纷,其主张车损时,也应事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然后才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在该公司已赔偿其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应向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比例主张赔偿,该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0月3日,庄飞驾驶沪L×××××号(车辆识别代码LFXXX2150K6142353)小型轿车与苗康康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河南省永城市××茴村乡××十字路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等财产损失和焦朝阳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康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临号为沪L×××××号小型轿车材料费36330元、工时费4770元及施救费500元。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赔付车辆维修费11880元和施救费150元。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238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车辆识别代码为LFXXX2150K6142353小型轿车系原告李XX所有,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庄飞具备相应驾驶资格。原告购买该车辆时系分期付款,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该行同意将涉案理赔资金直接理赔至原告李XX。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李XX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关于被告辩称,应事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损失赔偿限额,然后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更不能证明其就比例赔付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故其主张按比例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费共计41100元,评估费500元系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承担。被告已经赔付的车辆维修费11880元、施救费150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9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珂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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