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路安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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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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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21民初17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奉新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奉新县路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MAXXXALM3X。
法定代表人:熊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861167XXXX。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010598918。
原告奉新县路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2019年11月15日,某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损作出了司法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8日06时00分许,邓强驾驶原告的赣CXXXXX号/赣CXXXXX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5国道2432公里900米时,因疲劳驾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货物损坏、乘客张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赣CXXXXX号/赣CXXXXX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乘客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9年6月1日,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众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1355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而某保险公司一直拒赔。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邓强处于实习期,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约定免除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2.施救费过高,牵引车、挂车应按载重重量的比例承担;3.转运费未实际发生,因原告已收取了全程的运输费用,故我公司不予承担;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8日6时00分,邓强驾驶赣CXXXXX/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5国道2433公里900米时,因疲劳驾驶致该车翻侧,造成车辆、车上货物损坏及乘客张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9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广州市从化区公路损失9103元。2019年6月5日,经安徽众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赣CXXXXX/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该车损失修复估损总值4135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500元。2019年11月15日,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赣CXXXXX/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XXXXX车辆换件项目是否达到换件程度及车辆换件项目和维修项目的合理市场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20735元。
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奉新县路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员邓强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因增驾A2,其实习期至2019年7月3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单,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邓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是否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首先,驾驶员邓强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本次系增加准驾车型,而非初次申领驾驶证之情形,并不适用上述规定;其次,某保险公司虽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赔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并未对原告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邓强处于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1.公路损坏费。原告提交了广州市从化区公路路政管理所索赔清单,但某保险公司提出牵引车、挂车应按照比例承担该损失,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属一个整体,具有同一性,造成的亦为同一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无法对其责任进行分割,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先行理赔2000元,超出部分710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交了施救费9300元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3.乘客张选华检查费。该发票产生的时间、地点均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不符,且原告并未举证其已向张选华支出该笔检查费,亦非主张该费用的适格主体,故对检查费218元不予支持;4.转运费。原告承运货物已收取运费,事故发生后将货物转由他人承运,该费用应在运费中扣减,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加之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费。因原、某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故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的20735元为准;6.评估费1500元,因鉴定结论发生改变,故该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合计39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奉新县路安物流有限公司理赔39138元;
二、驳回原告奉新县路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计756元,由原告奉新县路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4元,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XXX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刘兴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