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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16民终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责任人:张秋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622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明确评估费5000元无证据,但一审仍然坚持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对评估检材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委托程序违法。根据鉴定报告第九项限定条件本评估结论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检材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即作为评估结论的依据,作出的结论违法。2、评估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评估报告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明细均未附现场事故照片以及拆解照片,没有拆解内容,我们有理由相信没有进行拆解,没有对拆解构件进行分类,可用、可更换,可修复的分类统计。因此评估报告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且其损害明细与我司定损明细差距较大。3、根据保险条款十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但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方法为重置成本法进行,对车辆损坏的所有零部件均进行更换,明显存在扩大损失行为。另外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侧翻路边,车速应该不快,但是被上诉人的车损大件小件均全部重置,扩大损失行为明显。4、修复价格明显过高,与我司定损价格差异较大,根据《司法鉴定文书规范》明确要求要有分析说明部分,更换的理论依据及标准是什么,为什么要采用相关价格,但评估报告中均无体现。3、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厂明细及价格及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明细价格与评估报告几乎一致,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评估报告作出的依据即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厂出具的出具的价格明细表材料,未经拆解的明细现场图片,该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未有维修发票,仅有说明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涉案车辆不仅经过评估机构依法评估,而且已经实际维修。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71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2月5日18时许,陈立军驾驶皖FXXXXX号混泥土搅拌车在蒙城县坛城镇庞庙村北陈庄坛城到白沙的道路上发生侧翻,事故后路边群众报警,蒙城县公安局坛城镇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调查后出具事故情况说明。皖FXXXXX车辆登记车主是周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坏后,周XX支付拖车施救费15000元。经周XX委托,安徽致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评估报告,皖FXXXXX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51000元,周XX支付评估费5000元。经淮北市俊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周XX需支付维修费253000元,因金额较大,周XX暂未支付。周XX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9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4日0时至2019年5月4日24时。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周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皖FXXXXX车辆需支出维修费253000元,周XX主张251000元,予以支持;维修费251000元、拖车施救费150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该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X27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减半收取268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事故车辆评估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一审判决事故车辆评估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问题。涉案车辆虽经安徽致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但所需评估费,周XX未能提供评估费用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判决事故车辆评估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经周XX委托,安徽致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已对事故车辆出具了评估报告,经评估皖FXXXXX车辆实际损失为251000元,且对车辆已进行实际维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未准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X266000元;
三、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减半收取268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315元,由周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皮桂山
审判员  罗 胜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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