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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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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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6民终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孙守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亳州市谯城区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安祥物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亳州安祥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2832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不承担17366元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件的发生的事由是因胡红涛驾驶事故车辆皖SXXX70号车辆在龙岗区导致他人玻璃财产损害。
经事故认定书显示,胡红涛全责,但由于其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三责险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因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投保单明确显示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其公章,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关于提示义务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因此,涉及无证、醉酒、逃逸是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因此,作为保险人只需要进行提示义务就行了。
人保利亳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已经加粗和加黑。
因此,这就说明人保毫州市分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三、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胡红涛驾驶事故车辆皖SXXX7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期驾驶证在实习期内。
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其造成交通事时持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其不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在保险合同免责范围。
因此,保险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方向,因此保险条款与法律具有价值方向的统一性,因此,本案件免责符合法律与保险合同的约定。
所以,保险合同或者保险人不能为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这是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理性并存及其法律理性引导的基本价值要求,也是保险业存在、价值引导的社会对于其价值存在的基本回应。
四、根据《保险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也就是说,保险法关于财产损害的规定的目的,基于保险人个体注意义务与社会意外事件的发生相结合的。
法律不保护个体在故意的意识支配下所对自己及其社会损害的补偿与救济。
从保险法的本质基础构架上看,法律主体、商业利益、社会损失的救济效果具有三维统一的法律秩序价值理念。
首先、是在保险法强制规定的范围内,保险人与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其主体、内容合法(具有宏观的社会价值导向)。
其次、社会的发展阶段所出现的危害人身及其财产权益的危害事项、发生频率,决定保险种类及其保险费率、保险赔偿金。
再次,商业激励的考虑,保险业并不是经济增值的源泉,而是基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程度的救济机制,让主体不因为一次的事故而导致不能参加社会竞争的处境。
所以说保险人要盈利,保险业才能生存与发展。
最后,社会参加商业保险不一定就一定发生保险事故,而是以保险业为中介形成保险基金,一对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种经济的救济。
具有社会公益性。
基于上述可以看到,我们要有一个为只要买保险就要让保险人补偿的思想,保险人就是责任的垫底的。
保险人具有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这一认识违反责任的法定性、合同的自由约定性、法律的公平、秩序性。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亳州安祥物流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亳州安祥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20时许,胡红涛驾驶皖SXXX70号货车,在龙岗区布吉街道不慎与玻璃发生碰撞,造成玻璃破裂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被告委托当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查勘皖SXXX70号车负全部责任。
后原告方赔偿三者玻璃共计2971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为此,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17日20时许,胡红涛驾驶皖SXXX70号货车,在龙岗区布吉街道不慎与玻璃发生碰撞,造成玻璃破裂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被告委托当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查勘皖SXXX70号车负全部责任。
2018年7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定损玻璃损失为19366元;2018年7月5日原告方支付玻璃款共计29715元。
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已经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营业执照、行驶证、保险事故车辆现场查勘记录、三者财产损失现场简易查勘单、财产损失确认书、发货单及收款收据、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投保人亳州安祥物流所有的皖SXXX70号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定损玻璃损失为19366元,本院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抗辩提出驾驶员出险时其是在增驾的实习期内,根据保险规定,实习期不允许驾驶半挂车辆,保险公司拒赔。
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投保单来看,亳州安祥物流的盖章并非在投保人声明签名/签章处,另外在投保人声明签名/签章处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且保险公司业务员及复核人签字处均未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赔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
另外,本案的驾驶员胡红涛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代号A2,根据公安部令第139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和代号》中规定,A2的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的规定,汽车列车属于牵引车与挂车的组合体。
故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包括的是一个组合体汽车列车。
本案的驾驶人胡红涛在驾驶汽车列车时,后方并未再牵引其他挂车,故胡红涛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也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免赔情形。
因此对某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陪偿给原告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剩余损失为:17366元(19366元-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7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商业三责险。
本案中,1、驾驶人员胡红涛在增驾实习期驾驶的是“半挂牵引车”,即半挂汽车列车,驾驶的并不是牵引着挂车的机动车。
2、驾驶人员胡红涛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的是“营业货车”,而不是驾驶的“营运客车”。
3、驾驶人员胡红涛是A2驾驶证,驾驶的“半挂牵引车”是汽车列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的规定,汽车列车属于牵引车与挂车的组合体,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包括的有半挂汽车列车,胡红涛驾驶车型正是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即半挂汽车列车。
故胡红涛驾驶事故车辆皖SXXX70号半挂牵引营业货车,导致他人玻璃财产损害的行为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保险免赔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皮桂山
审判员 罗胜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