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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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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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02民初702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宋XX,男,汉族,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主要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6日7时30分许,案外人李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XXXX重型集装半挂车,从吉安市出发,行驶至乐安县XXXX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面,造成车辆及路边树木路基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兰山区人民法院。因理赔一事双方未达成协议,酿成纠纷。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鲁QXXXXX车辆的投保事实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鲁QXXXXX未在我公司投保,对于鲁QXXXXX车辆的损失及施救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年审有效,在没有法定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讯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本次事故,我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请计算赔款时予以扣除。对于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造成的三者损失,应按照主、挂、三者的保险金额比例计算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投保事实和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证明证实,兰陵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鲁QXXXXX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含特种车损失险235200元,原告宋XX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就本次事故向原告宋XX先行支付保险金2000元。经兰陵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9】第6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XXXXX牵引车的损失价格为817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鲁QXXXXX车辆损失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以及驾驶室是否能达到更换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交鉴字第6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更换配件:柴油滤芯、右脚踏板(上)未损坏,不应更换,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2.驾驶室总成达到更换程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明细表所列配件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3.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坏配件及配件价格详见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明细表;4.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更换配件,材料配件价格和维修工时费扣减更换废件残值,鉴定损失价值为69245元,大写陆万玖仟贰佰肆拾伍元整。原告主张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兰陵县新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9600元的维修费发票及金额为70215元的维修明细证实。被告以没有配件进货清单为由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吊车施救费9000元,并提供了乐安县荣盛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被告主张没有施救明细,施救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赔偿含笑树损失12000元,并提供了乐安县国税局代开发票一张。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该份发票由税务局代开,没有货物损失照片,不确定含笑树所有人是谁,是否已经赔付,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其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鲁QX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交鉴字第629号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69245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特种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该损失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67245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以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含笑树损失,仅提供乐安县国税局出具的金额为12000元代开发票,不足以证实该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被告对该损失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以待补充证据后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宋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57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宋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6724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宋XX评估费25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宋XX施救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共计757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宋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兰陵县支行,账号:62XXX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宋XX负担3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66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