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龙江工量具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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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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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5民初39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虞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虞城县龙江工量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574960XXXX,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稍岗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桂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XXXX,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改,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城县龙江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65272.3元并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为位于虞城县稍岗乡工业园区五金大道76号的货物及设备投保了财产综合险。2019年7月27日夜间,突降暴雨导致原告大量货物、机器被水淹没,造成巨大损失。报险后,被告拒不赔付,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若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仓储物需放置于20公分高的台面上,否则发生水灾或暴雨时未按要求放置,造成最低一层或有包装物的仓储物毁损,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照片4张及补充提交的照片57张,该份证据与原告方出庭证人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补充提交的57张照片显示被告名称水印,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王某1、王某2证人证言,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带有被告公司名称水印照片,可以确认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双方共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由本院对外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评估费收据,该鉴定费为原告的实际支出,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财产综合险保单1份,该保险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投保单1份,该投保单能够证明被告对内容为“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是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不能证明对其他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投保标的项目清单1份,该清单没有落款日期,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清单系本次事故所发生保险期间所投保的保险标的项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1份,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3月20日,原告在某保险公司为位于河南省××市××稍岗乡高堂村的机器设备、厂房、原料、成品、半成品投保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限额为:机器设备、厂房2710000元,原料、成品、半成品3350000元。双方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9年7月27日夜间,因暴雨导致积水,原告厂房、机器设备、原料、成品、半成品被水淹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对现场进行勘验,但未对原告损失进行核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河南立信长江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所涉机器、货物等资产损失市场价值为19443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因保险金赔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对因水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并作出赔偿。对被告免责的条款除“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是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以外,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应免除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15%。被告主张保险标的项目清单中不包含评估报告中编号为27的模具,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模具属于保险标的项目中价值较高的机器设备,被告应明确告知原告该机器设备不属于保险标的,但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承保的范围应以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标的项目为准。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65272.3元[194438元×(1﹣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虞城县龙江工量具有限公司保险金1652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5元、鉴定费用5000元,共计86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胜运
审 判 员 谢景忠
人民陪审员 张修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恬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