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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5民初776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西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张X,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各项损失42330元,其中车损41100元、评估费123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张X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等险种,2019年10月4日21时17分,张X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李成江驾车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231804.8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对张X所有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和拆检,定损金额16595元,某保险公司同意按该金额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张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投保车辆鲁B×××××,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1804.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1日0时起至2020年7月10日24时止。
2019年10月4日21时17分,张X驾驶鲁B×××××号小型轿在莱西市重庆中路8与李成江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
经张X自行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B×××××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9年10月4日,该公司出具莱金评字(2019)第10121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在评估基准日,鲁B×××××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41100.00元”。张X支付评估费1230元。
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鲁B×××××号车于2019年10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价值,按照二类汽修厂的标准机型重新评估,并申请对鲁B×××××号车因本次事故更换钢圈和中网的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8日,该机构出具山东光正司鉴所[2020]交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经鉴定鲁B×××××号车辆钢圈、中网损坏痕迹符合在本次事故中形成。2.经鉴定鲁B×××××号车辆损失价值3064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
本院认为,张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车损险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张X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本车损失时,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张X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对其评估结论,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依法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30640元,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张X的车辆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依法赔付张X车辆损失30640元。张X支出的评估费因系单方委托,故该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张X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保险金30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张X负担1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少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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