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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1323民初1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泗阳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48746XXXX。
法定代表人:吕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839788XXXX。
负责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该公司员工。
原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为公司所有的苏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6733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67330元。2018年4月16日,卓正兵驾驶该车与唐新忠驾驶的苏C×××××(苏C×××××)发生交通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卓正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支付施救费用970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费用过高为由拒绝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不计免赔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施救费用过高,应当在6000元以内。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情况:2018年4月16日5时10分许,唐新忠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青泗线(245省道)97KM+623M处,撞到同向左转弯卓正兵驾驶苏N×××××大型普通客车(涉案车辆),造成苏N×××××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徐某、樊某、秦某受伤,车辆损坏,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3日死亡。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卓正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新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共计9700元。
二、投保情况: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为公司所有的苏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7日24时止。
对争议事实的认定:
施救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认为施救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存在过高的事实,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施救费用系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施救费用9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庄倩倩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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