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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倍思XX(上海)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468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迪倍思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HEXXXUKEO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原告迪倍思XX(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9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德邦物流公司)将一件大理石墙砖(共1箱,分18片组成)发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XXX号绿地中心商业楼。货物托运前,原告根据货值在被告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同年3月16日,货物抵达德邦物流公司济南仓库后,德邦物流公司联系收货人,称将于3月17日前配送。3月17日,配送前,德邦物流公司通知原告及收货人,告知货物破损。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建议原告与收货人去德邦物流济南仓库查勘货物,经双方查看,确认大理石墙砖在运输仓储过程中已完全损毁,无法使用。此后,被告指派公估公司至现场查勘。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没有货损原因证明而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认可系因运输途中颠簸、碰撞或震动造成货物全损,扣除3%免赔额,同意赔偿原告保险金19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2.货运单及查询结果;3.回复函、《查勘记录》、告知函及二次函件、照片;4.大理石墙砖发票、内部流转单、供货合同;5.电子邮件及附件。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中的发票、供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内部流转单不予认可。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3月1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德邦物流公司运输一件大理石墙砖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25号绿地中心商业楼一楼南侧(运单号为XXXXXXXXX),并就该单货物运输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被告“承保综合险,适用《平安(备案)[2009]N125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保险金额200,000元,易碎品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额的3%”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综合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的损失”。
德邦物流公司运输记录查询结果显示,2019年3月17日涉案货物异常签收:异常-破损。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向被告报案出险,同年3月26日,被告委托的公估机构至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盖世物流园区内现场查勘涉案货物。《查勘记录》载明,“标的货物共计18块不同尺寸白色卡拉拉大理石,其中第12.18.边角轻微受损,其它均已全部受损碎裂无法使用,因标的货物为成品件,都已按纹路切割加工,第12.18.块无法单独使用,客户要求按全损处理”。审理中,被告认可涉案货物已全损。
另外,涉案货物交运前,原告曾与案外人济南维星车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星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维星公司提供白色卡拉拉大理石墙等并负责安装,其中白色卡拉拉大理石墙价格为220,800元,供货地点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25号绿地中心商业楼一楼西南侧。
审理中,德邦物流公司确认,原告向其交运涉案货物时,德邦物流公司并未发现货物有问题,送货时发现货物破损,据推测应为运输途中颠簸、碰撞或震动造成的货物破损。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告甲保险公司认可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颠簸、碰撞或震动发生全损,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无异议。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应适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额的3%,理赔金额应为194,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保险金194,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迪倍思XX(上海)有限公司保险金1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计20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施文璋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尚思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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