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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XX与某保险公司、龚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0民初12937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储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XX,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男。
原告储XX诉龚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全XX、林X、被告龚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26000元、评估费478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龚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被告龚XX驾驶车牌号为沪LXXXXX3的小轿车与原告所有的沪AX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被告龚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过低,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又对车辆进行维修。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车牌号为沪LXXXXX3的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
龚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沪LXXXXX3的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沪LXXXXX3的小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定损,但原告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就自行委托评估并维修,维修价格过高,不同意承担。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12时53分,被告龚XX驾驶车牌号为沪LXXXXX3的小轿车与原告所有的沪AX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被告龚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沪LXXXXX3的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9年6月14日,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AXXXXX小轿车的市场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12日)的修复价格为126000元,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评估费4780元。上海坞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开具金额为126,000元的维修费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AXXXXX小轿车于2019年5月12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78000元,重新评估费3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原、被告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承担重新评估费,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8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赔偿责任由此确定。原、被告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均予认可,本院根据该评估报告确定原告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沪BXXXXX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位,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重新评估费3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储XX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储XX车辆损失76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龚XX负担,重新评估费3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杨盈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峰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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