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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4民初76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梁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马场湖路东侧和谐家园13号楼110-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7829XXXX。
主要负责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236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23083元。事实和理由: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为其所有的皖C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2019年7月12日4时50分许,群力公司驾驶员赵飞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由西向东行驶至92公里20米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张好军驾驶的浙BXXXXX号车发生碰撞,浙BXXXXX号车又与右边花坛中监控杆子及设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杆子监控设备损坏和花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好军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皖CXXXXX号车损失138686元,支出评估费2380元、施救费用3300元,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监控设备损失6000元,合计152366元。后群力公司将车辆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就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协商未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C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车损金额应根据司法鉴定结果重新计算;4.保险权益转让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5.驾驶员如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皖CXXXX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赵飞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施救费用发票一张,公路赔(补)偿决定书、公路路产赔(补)偿清单、赔偿费收据各一份,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各一份;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由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或真实性已由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绍兴中金字第ZJXXX9090022U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以证明皖CXXXXX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经评估为138686元,原告方为此支出评估费2380元。被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金额重新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对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金额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故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不予认定;因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车损金额的依据,原告方为此支出的评估费亦不能认定为合理费用,故对评估费发票本院亦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关于评估事项的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在委托评估前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因相应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未予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已不具有密切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329国道新桥路山羊市场门口”测速卡口赔偿费用清单、赔偿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已赔偿监控设备损失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清单系电信公司自行制作,原告应补充证据证明实际损坏物件的情况。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造成监控设备损坏的记载明确,由提供该设备的电信公司出具的赔偿清单和赔偿费收据,足以证明相关损失情况及赔偿费用金额,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群力公司为其所有的皖CXX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0日10时至2020年2月20日10时;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428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2月21日0时至2020年2月20日24时。
2019年7月12日4时50分许,赵飞驾驶皖CXXXXX/皖CXXXXX号车,沿杭沈线(32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杭沈线92公里2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由张好军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浙BXXXXX号车又与右边花坛中监控杆子及设备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杆子、监控设备、花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好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皖CXXXXX号车已支出施救费用3300元、监控设备赔偿款6000元、路产赔偿款2000元。经司法鉴定,皖CXXXXX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109403元。
2019年9月20日,群力公司将皖CXXXXX号车因2019年7月12日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将上述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方。被告方于次日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群力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群力公司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群力公司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皖CXXXXX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应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为109403元;施救费用3300元,按约应由被告承担;监控设备损失6000元、路产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
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车损109403元、施救费用3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方物损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第三方物损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XX保险金120703元;
二、驳回梁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计1381元,由梁XX负担2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57元。鉴定费84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夏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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