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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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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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4民初79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任XX,女,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慈溪市、15号;剧院路55号(凯玛大厦)〈1-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9492XXXX。
主要负责人: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671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30410元。事实和理由:宁波杭州湾新区梓淇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淇公司)为其所有的浙BXXXXX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9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2019年6月30日11时40分许,梓淇公司驾驶员余万理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由西向东行驶至89公里75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前车张同领驾驶的浙DX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万理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同领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浙BXXXXX号车损失133101元,支出评估费233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赔偿浙DXXXXX号车损失19480元,合计156711元。后梓淇公司将车辆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就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协商未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尚未赔付;2.车损金额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理施救费用应为650元,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浙BXXXX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余万理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由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绍兴中金字第ZJXXX9080010U号、绍兴中金字第ZJXXX9090005U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评估费发票两张,以证明浙BXXXXX号车、浙DXXXXX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经评估分别为133101元、19100元,原告方为此分别支出评估费2330元、380元。被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保险车辆和三者车的事故损失金额重新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对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车辆的事故损失金额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故对两份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不予认定;因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车损金额的依据,原告方为此支出的评估费亦不能认定为合理费用,故对两张评估费发票本院亦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关于评估事项的通知、EMS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在委托评估前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因相应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未予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已不具有密切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施救费用发票一张,以证明浙BXXXXX号车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800元、拖车费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施救费用金额过高,合理金额应为650元。本院认为,保险人按约有权对施救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核定,但被告就其核减意见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价格部门对一般道路车辆救援服务项目已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从事故情况、车损情况、施救内容等因素考量,该费用金额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故对被告的核减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张同领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已支付三者车修理费19100元、评估费380元,合计1948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实原告方已向第三者履行赔付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但合理赔偿金额应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
5.原告提供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梓淇公司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方。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梓淇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通知应当到被告处柜台办理。本院认为,梓淇公司系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作为保险人,有充分条件对梓淇公司盖章的真实性进行比对、核实,或在诉讼中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申请司法鉴定等,但被告怠于核实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称债权转让事项应到被告处柜台办理,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梓淇公司为其所有的浙BXXXXX号陕汽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24日0时至2020年3月23日24时;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33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3月25日0时至2020年3月24日24时。
2019年6月30日11时40分许,余万理驾驶浙BXXXXX号车沿杭沈线(32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杭沈线89公里75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由张同领驾驶的浙D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万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同领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浙BXXXXX号车已支出施救费用1800元,支付三者车赔偿款19480元。经司法鉴定,浙BXXXXX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110000元,浙DXXXXX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15900元。
2019年8月24日,梓淇公司将浙BXXXXX号车因2019年6月30日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将上述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梓淇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梓淇公司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梓淇公司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应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施救费用1800元,按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车损110000元、施救费用1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者车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三者车损失13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XX保险金127700元;
二、驳回任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计1454元,由任XX负担2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27元。鉴定费9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