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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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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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9民终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负责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男,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被上诉人余X到庭(微法院)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款8194.26元,被上诉人余X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后,各方签署的《保险赔偿协议书》明确约定,按照交警定责赔付,标的车(余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27314.2元的30%赔付比例(8194.26元)由上诉人承担。该协议经上诉人及事故双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上诉人仅承担8194.26元赔偿责任。2、就目前舟山地区的法律环境,法院不支持机动车方向有责(第三方)非机动车方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即余X不享有向主责方洪龙庆主张车辆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保险人实际不能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法院仍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余X所有浙LXXXXX车辆的损失,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保险法》的规定。因此,若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余X车辆损失,应明确上诉人赔偿后是否享有追偿权。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余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7314.2元。
余X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4月20日11时许,余X驾驶车牌号为浙LXXXXX的小轿车,在鸭东线与国道相交路段由东往西直行途径斑马线,与由西往北左转弯骑行的洪龙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洪龙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洪龙庆负事故主要责任,余X负事故次要责任。浙LXXX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属余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及车损险的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余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余X车辆受损后,经某保险公司评估,确定损失为73102.02元。在某保险公司的要求下,余X、某保险公司及洪龙庆等签署了《保险赔偿协议书》,确认浙LXXXXX号车实际价值105214.2元,推定全损金额为27314.20元。同时确认某保险公司负担8194.26元(27314.2元的30%),洪龙庆负担19119.94元(27314.20元的70%)。后某保险公司拒不赔付余X该车辆损失保险金27314.20元,只愿意赔付其中的8194.26元。余X认为,《保险赔偿协议书》只是明确了浙LXXXXX车的赔付总额、余X与洪龙庆之间各自应负的责任,方便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全部保险金后向洪龙庆行使追偿权。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和余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27314.20元,而不是按《保险赔偿协议书》仅赔付其中的8194.2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余X诉称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先行全额赔偿余X车辆损失27314.20元。余X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该款;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按双方签订的《保险赔偿协议书》约定,某保险公司只须赔偿余X8194.26元,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部分车辆损失。对于超出责任比例的部分,只有在余X有权向事故责任人洪龙庆主张车辆损害赔偿的前提下,某保险公司才先行赔偿。现余X无权向洪龙庆主张赔偿,则某保险公司无须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余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余X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后,既可以依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依照侵权法律关系向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主张权利,余X对此有权予以选择。余X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7314.2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现余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先行赔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保险赔偿协议书》,应理解为事故责任双方对车辆损失数额和责任比例的确认,既可作为余X向洪龙庆主张侵权赔偿的依据,也可作为某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余X后向洪龙庆主张权利的依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只是区分事故责任方责任比例的依据,而不是保险合同是否履行的依据。某保险公司提出余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只按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的抗辩,显然混淆了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区别。如果以事故责任比例为基础来划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将会不合理地缩小甚至免除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且保险条款中有关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也没有免除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内容。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X保险赔偿款27314.20元。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计24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即明确表示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先行全额赔偿余X车辆损失27314.20元。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按双方签订的《保险赔偿协议书》约定,某保险公司只需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余X8194.26元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虽讼争双方与案外人洪龙庆签订的《保险赔偿协议书》约定,“现推定全损金额为27314.20元。按照交警定责赔付,标的车(余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27314.2元的30%赔付比例(8194.26元)由我司承担,洪龙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担承担27314.20元70%赔付比例(19119.94元)”。但该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应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保险的目的。《保险法》第二条对财产保险作出了界定,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其中明确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之所以购买保险,亦是为了换取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为其支付赔偿金。二是对保险协议及该条款含义理解。该《保险赔偿协议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事故双方余X、洪龙庆应各自承担的损失金额,并非是某保险公司与余X约定免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况且该条款中根本未约定免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另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其处理的交通事故中涉及车辆损失推定全损的案件需签署《保险赔偿协议书》。如本次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的话,可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再向事故责任方追偿,亦印证《保险赔偿协议书》旨在确定余X、洪龙庆各自承担的损失金额。三是行为的效果。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均规定,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有益于弘扬公序良俗原则。余X在上诉人处购买相关保险,其目的就是在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时,能够获得赔偿弥补损失。而上诉人却认为可以在理赔时依据该份《保险赔偿协议书》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显然违背了合同的目的,也使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更为甚者,按照某保险公司对该《保险赔偿协议书》条款推理,则会导致被保险人无过错,保险人不赔;被保险人全部过错的,保险人却全部赔偿。这无异于纵容被保险人违反交通规则,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余X对于案涉车辆损失,既可以依法向事故对方洪龙庆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依据其与上诉人缔结的财产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合同项下责任情况下,其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权利能顺利、快速实现的合法救济途径,他人无权干预,这也符合其与上诉人缔结案涉保险合同的本意。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不存在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理应足额赔偿余X的损失。其对余X赔偿后,可以在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至于追偿权能否实现,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其仅承担保险赔偿款8194.2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旭涛
审判员 熊俊杰
审判员 刘燕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龚杨
代书记员 张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