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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802民初58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系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利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德利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定损鉴定费用10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形成机动车保险合同(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法律关系;同日,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车辆为豫H×××××黑车辉腾轿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9日0时起至2020年5月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55075元。2019年6月18日,保险车辆于解放区映湖路锦祥商业街东侧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因碰撞造成损失,原告损失为20427元,另发生评估费102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协商未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若原告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合法有效,并无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同意承保。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为单方鉴定,鉴定前未通知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偏高。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金德利房地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就被保险车辆豫H×××××大众辉腾小轿车,原告与被告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从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止,其中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55075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期限内2019年6月18日,因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3.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方独立鉴定评估机构—焦作市林宸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鉴定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0427元;4.评估报告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向焦作市林宸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020元的事实;5.车辆维修清单,证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实际支付维修费用21332元的事实;6.行车证、驾驶证,年检标,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过程时,保险车辆具有合法资格,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前未通知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偏高;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维修发票及公司报销发票。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6,经本院审查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9时10分,郜珂珂驾驶豫H×××××号小客车经映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祥商业街东侧时与王岩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经映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交警大队认定,郜珂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岩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焦作市林宸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20427元(已减残值)。原告为进行该鉴定评估,支出评估费用1020元。
另查明,郜珂珂驾驶的豫H×××××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金德利房地产公司,原告就该车辆于2019年3月27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9日0时至2020年5月8日24时。其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50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金德利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涉案车辆的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损20427元,原告提交了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报告结果不认可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报告系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依法制作,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车损应以评估报告认定数额为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102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状况产生的必要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应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案件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由败诉方予以承担,故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21447元(车辆损失20427元、评估鉴定费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计1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莹莹
书记员张力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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