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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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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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民终24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女,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捧乍镇,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只赔付7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无论何种投保方式,车辆全损时按照其实际支出价值赔付,即已达到投保人重置成本费用,投保人也不可能从中获得利益,从而也不违反《保险法》第55条规定。其购车时实际支付金额为78000元,故上诉人赔付金额不应当超出该金额,一审判决导致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结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车辆全损之后的赔偿处理,规定了详细的赔偿办法,即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被上诉人余XX二审未作答辩。
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余XX保险理赔款16484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余XX向黔西南州帅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力帆新能源车一辆,价值168900元,本人实际支付78000元,剩余车款销售商已经按四部委的文件精神扣除。2018年11月9日,余XX将自己所有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一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484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X4座),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间为:2018年11月9日0时0分至2019年11月8日24时0分止。余XX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19年3月20日,戴相菁驾驶贵EXXXXX号车辆由安龙往兴义方向行驶,11时20分左右,行驶至兴天线14公里+100米(小地名:郑屯镇新店村)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道路右侧防护栏后自燃,造成道路设施损坏及贵EXXXXXX号小型轿车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21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2239842019000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相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余XX到某保险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机动车损失险164846元全额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导致余XX未能实现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余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为164846元,并按此保险价值收取保费,据此应以车辆损失险最高赔偿限额164846元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毁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对余XX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对余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484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辩解问题,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的《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中已对补助对象进行了说明:补助对象是消费者。新能源车生产企业在销售新能源汽车产品时按照扣减补助后的价格与消费者进行结算,中央财政按照程序将企业垫付的补助金再拨付给生产企业。余XX向黔西南州帅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力帆新能源车一辆,价值168900元,本人实际支付78000元,剩余车款销售商已经按四部委的文件精神扣除,余XX理赔所得款也属于其合法享有,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XX保险理赔款164846元。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当时的实际价值予以确定,至于该财产所有人在原始购买时享受了何种价格优惠,均不影响该财产实际价值的认定。本案中,余XX所有的车辆在购买时享受国家补贴,并不影响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从置换的角度说,余XX现在再难以78000元的价格购买实际价值为168900元的同等车辆。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双方在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某保险公司与余XX订立保险合同时,其收取保险费时以实际价值164846元计收,在发生事后却又主张以享受国家补贴后的价格78000元予以理赔,违背了诚信原则。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向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