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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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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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28民初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02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53XXXX。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厦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被告人寿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92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7日,王国帅驾驶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工路交叉口东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王远峰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远峰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J×××××号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处投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财险厦门市分公司辩称,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军防,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我公司承保车辆应当具有财产利益。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40万元,要求法庭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在不存在违法、违规行驶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二次评估时经我公司查勘人员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对承保车辆进行了实地勘察,我公司定损金额为4900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定损金额予以赔偿,我公司支付第二次评估费用7800元,要求法庭与原告的诉求予以折抵,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J×××××号车登记车主为王军防,原告程XX与王军防系夫妻。程XX为豫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投有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4月25日0时至2020年4月24日24时止。
2019年7月17日17时20分,王国帅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工路交叉东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车同向行驶的王远峰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远峰无责任。原告要求己方车辆损失,提供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该报告认定豫J×××××号车损为99292元。被告人寿财险厦门市分公司提供一份加盖有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公章的评估费7800元发票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生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厦门市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车损的诉求予以支持。豫J×××××号车经双方协商由法院委托评估,具体车损数额应以二次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提供有评估报告,本院对原告诉求车损99292元,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二次评估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所支付评估费78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厦门市分公司要求抵扣车损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程XX992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