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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温县宏德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8民终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主要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宏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白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宏德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宏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属于本保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温县宏德运输有限公司44114.4元错误。本保险所适用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因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海啸、洪水、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四)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五)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六)在发生上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本案事故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货物掉落导致货物受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且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的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并就相关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温县宏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确定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掉落地面致使货物损失,该损失应当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温县宏德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1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9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8年11月5日2时45分,原告车辆驾驶员臧治国驾驶豫H×××××/豫HXXX0挂半挂车装载辉县市宏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SFXXX000KVA、S910000KVA变压器两台自新疆奎屯至辉县市宏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11月9日5时30分,当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2227KM处,两台变压器掉落地面,造成车辆及SFXXX000KVA变压器、路面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龙江高速公路大队调查,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货物,原告支付施救费4100元,事故造成变压器的损失44916元,已由原告在2018年11月17日赔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宏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于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部分可予核减。本案中,原告宏德公司的投保车辆承运的货物从车上滑落,其造成的货物损失44916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4100元,合计49016元,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10%的绝对免赔额4901.6元,余44114.4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宏德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宏德运输有限公司44114.4元。二、驳回原告温县宏德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害发生于转载过程中,损失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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