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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民终4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XXXX。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网络方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44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1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河南宏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参与验车,损失清单中项目有重复,鉴定结论比4S店维修价格高出4万余元。2.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王XX辩称,1.一审依据河南宏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判决正确。一审中王XX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系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通知保险公司协商选择评估机构,摇号选定河南宏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及行业操作规范进行评估,作出河南宏正评字(2019)第179号评估意见书,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保险公司上诉称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信。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评估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争议的评估费,系双方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840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2000元共计198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16时20分许,金月胜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在西华县城西搅拌站路段由南到北行驶,与沿公路同行行驶高永亚驾驶的豫P×××××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日,西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411622420190001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月胜负全部责任,高永亚无责任。经王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2019年9月25日,河南宏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宏正评字(2019)第179号评估报告书,载明:豫P×××××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184000元。并出具评估费发票两张,共计12000元。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36502.8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同评估结论,申请重新评估。本案鉴定报告依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出具,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果合法有效,故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王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王XX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垫付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车辆损失1840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2000元等共计198000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XX损失未超过在某保险公司处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王XX诉请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们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各项保险损失共计198000元。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该公司出具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证明依据4S店维修报价最高标准,案涉车辆维修更换项目总报价为147203元,王XX主张的198000元不合理,一审法院不同意重新评估错误。王XX经质证认为:对该清单有异议,某保险公司打印的车辆估损单,仅仅是对车辆损失的初步估算,列的项目及金额均是其单方核定的,未与王XX进行沟通协商核定,对此,王XX不予认可。
对于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显示的维修报价没有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签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的损失赔偿责任。
第一,王XX一审提交了经法院委托鉴定的事故发生后致损车辆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可以证明已经实际支出案涉事故车辆维修费,一审关于王XX本案车辆损失184000元及支出的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2000元损失的认定适当。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确瑕疵、有误或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第二,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X的案涉车辆驾驶人员金月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该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XX自行承担本案事故所致损失的10%,计款19800元。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X承担178200元的保险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44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XX本案车辆损失178200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17元,由王XX负担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15元,由王XX负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永波
书记员刘鑫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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