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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民终7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陈州办事处牛营社区1层、2层。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6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被上诉人李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1602民初63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甲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事实并未查清,在原审中,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本案事故发生在周口市,李X甲在自己的车辆进水之后,并没有将车辆拖到就近的修理厂或4S店进行修理,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而是毅然将车拉到几十公里以外的沈丘一个私人修理厂(李X甲的车辆是名车凯迪拉克),并且未经检查车辆就将原发动机卸下,要求修理厂重新换了一个发动机。
本案的焦点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否应当必须更换发动机。
因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发动机进入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核心问题是事故车辆更换发动机是否必须,以此确定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的责任。
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向法院依法要求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否需要必要更换发动机提出申请,并也向法院递交了申请书,但法院未采纳该申请,判决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李X甲辩称,一、李X甲的车辆进水的事故发生在川汇,拖到沈丘一个修理厂进行维修并把发动机卸下重新更换一个新的发动机。
原因:(一)李X甲事故发生后及时与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沟通维修,其派人到现场后查看后对事故没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予定损也不予赔偿。
(二)李X甲的户籍及生活地均在沈丘,选择距离川汇仅仅50公里左右的自己家附近的修理厂维修没有不妥之处,反而更符合实际情况的选择。
(三)李X甲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选择一家维修技术好、价格便宜的修理厂进行维修,是合理必要的支出,并非要到价格昂贵4S维修。
(四)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申请鉴定时并没有对李X甲更换发动机提出异议,鉴定报告是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提出的并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法院也是依据该报告作出的定案依据,现其提出对更换发动机提出异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所称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进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保险车辆正常行驶,因发动机进水致车辆损坏,驾驶人并无涉水行驶的故意,也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而且发动机属于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重要部件,李X甲购买有车辆损失险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以涉案车辆未投保涉水险为由拒不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原审中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向李X甲关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尽到了提示解释说明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的规定,该格式条款不生效。
三、原审的证据鉴定报告是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的,其申请法院对车辆进行评估时,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发动机也已经更换;但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申请评估时并没有对李X甲的车辆是否需要必要更换发动机提出申请,反而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对是否需要必要更换发动机提出鉴定,是其不赔偿故意拖延时间的理由,是司法资源浪费。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赔偿李X甲车辆损失费1041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08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4日18时许,李X甲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周口市经济开发区××与金××路段涵洞处,由于积水车辆被淹。
李X甲报警后,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出警到达现场,豫P×××××号车辆在水中位置停放,该车辆被桥下积水淹没,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后联系拖车将涉案车辆拖走。
事故发生后,李X甲支出施救费4000元,豫P×××××号车辆经沈丘张伟电喷汽车维修维修,李X甲支出维修费134561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04100元。
另查明,李X甲驾驶的豫P×××××号车辆在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5289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李X甲与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首先,车辆的发动机是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保险单可以看出,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李X甲所有的车辆的保险价值,该合同并未将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其次,李X甲购买保险的目的即为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车辆损失的风险,在通常情况下,不能要求车辆是驾驶人在遇到暴雨或者大雨就停止行驶,在行驶过程中,驾驶人对暴雨或者大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均无法预料,且该车辆的驾驶人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故意,因此,李X甲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李X甲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车辆损失费104100元、施救费用4000元,合计108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X甲10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被上诉人李X甲举证:情况说明一份,证据来源于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
证明目的:案涉车辆更换发动机具有必要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价格评估报告书和该情况说明存在实体错误或程序严重违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结合被上诉人李X甲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更换发动机的必要性如何确定。
本院评判如下:
1、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作出有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依据有《汽车报废标准》、《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资料证据等。
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该评估报告书存在实体错误或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2、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李X甲举证了新的证据,对该证据,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一审审理中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并予以了核实,可以认定案涉车辆更换发动机具有必要性。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李X甲对其诉讼主张,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支持其上诉主张,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琼
书记员 刘鑫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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