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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山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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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82民初105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汝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河南天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60041XXXX。
法定代表人:范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汉族,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山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吊车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各项损失26213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王同现驾驶豫D×××××/豫DXX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552KM+300m处时,与该处道路右侧防护栏相撞,车辆驶出路面侧翻,造成车辆、所载货物以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王同现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豫D×××××/豫DXX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公司车辆,在半挂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无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如果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在相应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王同现驾驶豫D×××××/豫DXX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552KM+300m处时,与该处道路右侧防护栏相撞,车辆驶出路面侧翻,造成车辆、所载货物以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湖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同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吊车费6500元、施救费8597.4元、赔偿路产损失费33460元。后本院委托河南升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2034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150元,以上合计262132.4元。
另查明,豫D×××××/豫DXX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车辆,该车在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汽车贷款,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03958.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承保险种,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有关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D×××××/豫DXX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承保险种,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诉请赔偿的车辆及路产损失,不超过赔偿限额,评估费、吊车费、施救费系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约定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现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有关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天山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评估费、吊车费、施救费共计2621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26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忠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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