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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402民初583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孙XX,男,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53537XXXX。
主要负责人: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780.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原告的鲁D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2,36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9年8月6日上午10时,原告驾驶该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至薛城区光明西路与天山路交叉口东300米处,因暴雨导致车辆进水熄火,原告在第一时间下车,未再发动车辆,随即原告告知被告车辆损坏无法行驶,被告将车拖至枣庄之星奔驰4S店维修。维修期间被告仅支付6,000元维修费用,剩余36780.53元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支付。根据保险条款,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坏的被告应当赔偿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商业车损险是事实。我司已经明确告知,根据2014年版商业保险条款,车损险责任免除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发动机内部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司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免责条款已经加重加粗注明,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电子保单及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表各一份;2、气象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中国气象局官方网站公布的雨量等级各一份;3、维修清单一份;4、维修费发票一份;5、2014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2、2014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3、赔款告知书一份。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DXXXXX号小型轿车系登记在原告名下。2019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D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2,36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日0时起至2020年3月31日24时止。被告为原告发放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2019年8月6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薛城区光明西路与天山路交叉口东300米处,因天降暴雨导致涉案车辆熄火。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将涉案车辆拖入枣庄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4,231.39元,其中被告垫付6,000元,剩余36,780.53元由原告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发放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就其合理损失对被告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且存在矛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即被告的解释。发动机作为机动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不可能与车辆其他部位分开使用,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因暴雨所致,因此发动机进水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案车辆的车损数额问题。因涉案车辆被被告拖入枣庄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231.39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6,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36,780.5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赔偿款36,780.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娟
二〇二〇年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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