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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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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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17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成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3,900元,牵引费2,400元,吊机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日15时3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飞路、祝飞路口东侧200米某工地内,案外人闫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XXXXX车辆在停车卸土时侧翻,导致车辆损坏。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滨海边防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后出具了接报回执单。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沪EXXXXX车辆损失(具体损失金额待评估后确定),车辆牵引费2,400元,吊机费8,000元。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于车辆维修费,认为法院评估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认定;对于牵引费2,400元无异议;对于吊机费不予认可,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被告签发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车辆牌号为沪EXXXXX陕汽货车,被保险人为上海启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8,32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2日零时至2019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
2019年6月2日15时3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飞路、祝飞路口东侧200米工地内,案外人闫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停车卸土时侧翻,导致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滨海边防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后,出具了接报回执单。2019年8月5日,被保险人上海启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表示将系争事故的理赔款权益转让给实际车主原告成XX。
关于车辆损失,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2日,沪EXXXXX车辆维修费用的评估价值为113,900元。原告预付了评估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评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评估金额过高。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牵引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吊机费发票、权益转让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道路运输证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和本院委托评估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启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上海启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同意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无不当,故原告依法取得就本案争议损失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责任的权利。关于投保车辆损失,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瑕疵,故保险车辆的赔偿金额应按该评估报告确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13,900元。被告对牵引费2,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吊车费8000元,因投保车辆侧翻,吊车费是施救车辆的必要费用,且保险条款亦未明确约定吊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赔付。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2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成XX保险金124,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计1,393元,评估费4,000元,两项合计5,3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丽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