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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9民终31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XX,男,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事故发生时翻斗油顶处于升起状态,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明确约定了“翻斗在升起状态下行驶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以上事实,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因上诉人不认可翻斗状态,致使上诉人不得不申请鉴定,导致产生5000元鉴定费,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阚XX辩称:一、上诉人应当对车损险承担赔偿责任。1.因翻斗为自卸车,举升翻斗是被保险车辆的主要功能和用途,案涉特别约定内容违反公平原则,亦非经保监会审批核准的示范条款,既不符合保险的近因原则,也免除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应为无效。2.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特别约定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使该条款有效,依法也不应产生效力。3.上诉人仅举证证实车辆在事故现场翻斗处于升起状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的原因系车辆处于启顶状态,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应当负担鉴定费。上诉人对待证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且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
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870元、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3600元,以上共计55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阚XX所有的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阚XX将该车以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3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9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然损失险,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7360元。2019年1月12日13时许,阚XX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车在省道240东侧放城镇东埠村由西向东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阚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36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同时向被告报警,被告也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7日作出山东新业价评字【2019】第031号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498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2019年5月8日被告申请对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厢所处状态(油顶状态)进行重新评估,新泰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交院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项进行鉴定,2019年8月1日作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J03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QXXXXX车对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货厢处于升起状态,液压油顶处于举升状态。被告认为根据此结论及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被告对于原告本次车损免责。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该鉴定的分析说明部分及随后所附的照片可以证明事故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致车辆受损,并且该鉴定并未认定车辆受损的原因或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因车辆货厢和液压油顶处于举升状态,因此不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表示不再申请重新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阚XX所有的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有保险单证实应予认定,双方应按保险单约定履行义务。按照保险单约定原告阚XX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额为2273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9870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且不超出保险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36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和施救费发票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作业的现场有被告工作人员勘验现场提供的照片证实,应予认定。该事故车辆是在作业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不符合保险单中约定“翻斗在升起状态下行驶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功能是翻斗自卸车,在卸货时必然升起翻斗,因此被告主张免责的意见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阚XX鲁QXXXXX号重型自卸车车辆损失49870元、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3600元,共计558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75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中约定:翻斗在升起状态下行驶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以蓝色字体标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能否依据相关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二是鉴定费用由哪方负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仅对案涉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中以特殊字体作出提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清楚、明确的说明。因此,案涉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据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则事故发生时翻斗是否处于升起状态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此进行鉴定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岱峰
审判员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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