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杜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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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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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民终83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主要负责人:高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8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保险车辆因碰撞和火灾造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于火灾的解释将火灾的起因限定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而国家标准对于火灾的定义中对火源并没有限定,该解释明显不符合火灾的专业意义。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火灾所作的解释明显缩小了火灾的外延,缩小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南京市建邺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也确认了案涉车辆发生火灾的事实,其损失是由火灾引起的。因此,案涉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符合火灾的专业意义,应属于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中因火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损失发生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自燃,并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案涉保险条款中已明确对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作了说明,也不存在任何歧义和免责情形。在保险条款中有各险种的具体说明,包括附加险。附加险并非仅自燃损失险一种,如果按照杜X的逻辑解释,其他的附加险种如玻璃单独险等也可一并在车损险中予以理赔,这显然与整个保险条款的设置不符。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苏E×××**车辆损失保险金88636.6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4日,杜X以101900元购买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牌号为苏E×××**。2018年2月,杜X为该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8636.6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杜X未投保自燃损失险。2018年10月1日3时2分许,杜X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万安东路向西行驶至,追尾停在此处郑加付苏E×××**小型轿车携带乘坐人崔金秀、乘坐人郑龙,造成崔金秀、郑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山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负全部责任;郑加付、崔金秀、郑龙无责任。同日9时59分,南京1**作战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南京市应天高架桥市区往浦口方向,离夹江大桥200米处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火灾。消防部门赶赴现场扑救,该起火灾过火面积约5平方米,主要烧损(毁)苏E×××**小型普通客车,无人员伤亡。杜X曾就两次事故分别向某保险公司报案。
2019年6月14日,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建邺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苏E×××**车辆前引擎盖下发动机舱内中间处,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汽车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烧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保险条款中自然损失险规定: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保险条款释义中载明:【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予保护。杜X与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判断保险人是否应当就某一保险事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已经明确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为七种情形,有碰撞、火灾。杜X主张车辆因碰撞后引发火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在保险条款释义部分,明确了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伤害;保险条款将“自燃”界定为“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上述保险条款已就火灾、自燃的概念作出了明确区分,火灾为机动车本身以外火源引起的燃烧,自燃为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引起的燃烧,对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本案中,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建邺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苏E×××**车辆前引擎盖下发动机舱内中间处,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汽车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根据火灾认定书中认定的火灾原因是可排除外来因素引发的燃烧,系车辆自身原因引发的燃烧,应当属于自燃的范畴。因杜X未投保自燃损失险,对于保险车辆本身引起的自燃是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对此所产生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杜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杜X陈述:其驾驶苏E×××**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该车辆冒烟起火了。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苏E×××**车辆损失的发生是否系属于碰撞和火灾造成。
本院认为,杜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案涉保险,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杜X主张苏E×××**车辆损失的发生系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碰撞和火灾造成。某保险公司则认为苏E×××**车辆损失的发生属于自燃造成,并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苏E×××**车辆在发生碰撞后约7小时后起火烧毁,杜X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损失系碰撞造成,结合杜X关于该车辆在正常行驶中起火的陈述,可以认定该碰撞与被保险车辆起火燃烧受损之间并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近因是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的直接原因,只有当导致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的最直接、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起火燃烧。因案涉保险合同将火灾与自燃作了明确区分,故本案应着重审查案涉车辆损失原因是属于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中的“火灾”还是保险条款释义中载明的“自燃”。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汽车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结合案涉保险合同中有关自燃的释义,一审法院认定火灾原因可排除外来因素引发的燃烧,系车辆自身原因引发的燃烧属于自燃范畴,并无不当之处。杜X主张本案车辆损失发生原因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的火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杜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杜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永刚
审判员 夏奇海
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