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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民再16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9-11-2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魏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甲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div>
负责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31日作出(2019)新民申12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被申请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申请人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筑城公司所有的车辆XXX号车在被申请人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期内,该车辆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筑城公司向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索赔遭拒,诉至法院。二审法院以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发生意外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此判决扣除20%免赔率没有依据。该20%免赔率是在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才适用的条款,筑城公司在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就不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二审法院却判决扣除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20%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筑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筑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并不涉及我公司,原二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包含20%的不计免赔率范围赔偿,但是因为筑城公司一审中未能提供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发票,赔偿金额无法通过公司内核,所以无法赔偿。
筑城公司起诉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审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甲保险公司向原告筑城公司支付保险金50333.13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原告筑城公司所有的XXX号车在为阿克苏红旗坡五分场工地供应混凝土时,该车辆泵头不慎将为该工地提供劳务的工人唐洪学面部击中致伤。唐洪学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8078.13元(其中筑城公司垫付12694.13元,被告支付5384元)。2017年6月6日,唐洪学起诉筑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新290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筑城公司向唐洪学赔偿医疗费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620元、误工费1593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5648元,并承担鉴定费1780元、诉讼费211元。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新290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筑城公司保险金367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20元、误工费15930元、交通费1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筑城公司保险金13633.13元[医疗费8078.13(18078.13元医疗费扣除人寿财险温宿县支公司支付过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780元、诉讼费175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保险金给付责任。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二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该条规定,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本案中,XXX号混凝土搅拌车是在工地施工时,致第三人身体遭受损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只有处于“通行”状态时发生的事故才应当比照适用《条例》的规定。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并非在通行过程中,故甲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筑城公司在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并不限于交通事故,该保险条款另约定对于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机动车,如该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中,筑城公司所有的XXX号混凝土搅拌车在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其在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扣除20%的免赔率,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应当向筑城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额为40295.3元(50369.13元X80%=40295.3元)。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新29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二、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筑城公司保险金40295.3元;三、驳回筑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43.95元,由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
关于被申请人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20%)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再审申请人筑城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筑城公司在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商业险,同时为上述险种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筑城公司在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处购买商业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条款系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筑城公司存在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列明的保险人免责情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故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筑城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关于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发票的问题。筑城公司为证明其保险费用主张,提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7)新290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筑城公司所有的XXX号车辆于2016年6月7日施工过程中导致员工唐某受伤,双方在诉讼期间已将票据提交给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法院已对筑城公司向受伤人员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事实通过生效判决的方式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7)新290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筑城公司向伤者唐某赔偿医疗费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620元、误工费1593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5648元,筑城公司在唐某住院期间垫付费用12694.13元,另支出了应由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承担的鉴定费1780元、诉讼费211元,以上费用合计50333.13元。筑城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其诉讼请求的保险金额为50333.13元,未超出其投保的保额,故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应当向筑城公司全额赔付保险金50333.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及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
二、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阿克苏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保险金50333.13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3.9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祁  万  杰
审 判 员 莎依拜司马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翌  伦
书 记 员 古丽娜居马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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