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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404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3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1978年3月15日,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郭XX,系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代表人:吴冬秀,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卢XX,男,1984年6月9日,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卢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5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证据,云南省警官学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与委托鉴定事项并无关联性,且对事故形成过程并没有作出说明,现场痕迹与事故形成过程是否具有同一性也没有作出结论。
二、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卢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即使一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被上诉人理赔后,是否存在追偿,则由被上诉人直接向相关人员行使权利。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暂计3566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4日,原告雇用的驾驶员卢XX驾驶贵BXXXXX号普通货车从纳雍县昆寨乡古都寨往纳雍县XXXX镇四新村何家箐组方向行驶,当日14时0分许,当车行驶至寨治线9公里+300米处时,车辆翻滚坠落至公路右侧的斜坡下,造成贵BXXXXX号车损失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5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22426420180001076号事故认定书,载明“经现场勘查,卢XX驾驶贵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认定第三人卢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任。因对本次事故形成过程的真实性存在争议,2018年5月18日,原告董XX、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卢XX共同委托云南省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现场痕迹与事故形成过程的同一性检验。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于同年6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贵BXXXX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驾驶员卢XX报称于2018年5月14日05分许在纳雍县XXXX镇古都寨往何家箐方向行驶的一处山间土石道路中的下坡左转弯路段处行驶过程中,因避让对面来车,导致所驾驶的车辆驶离路面后从车辆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边缘的悬崖下倾覆而肇事,自己在车辆的右前轮掉下道路边缘的路坎时打开车门跳出车外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的相关情况陈述没有基本的客观事实依据和理论依据,所述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二、贵BXXXX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其行驶方向下坡左转弯路段处的山间上土石道路的右侧边缘驶离路面倾覆于悬崖下山谷中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况,系车辆无人驾驶的低速运动状态下倾覆而形成。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666.8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贵BXXXXX号车,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的问题。第一,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第三人卢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无痕迹鉴定的资质,只能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并不能得出专业的痕迹鉴定结果,故对原告认为本案事故的事实应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本案中,鉴定机构虽然没有到现场进行勘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GA/T1087-2013)》第4.1.6条规定“痕迹鉴定应勘验实物痕迹,对于实物痕迹已经失灭,无法再行勘验和检查的,可以视情参考有效的现场勘验记录照片等案件信息”。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现场照片均无异议,故三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根据现场痕迹图片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证明第三人卢XX未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的低速运动状态下倾覆而形成。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的损失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标准,若达不到报废标准需要多少修理费的鉴定,根据本案审查认定的结果,没有鉴定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董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卢XX驾驶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的涉案货车发生车辆翻滚坠落的交通事故。经本案当事人委托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为涉案事故系无人驾驶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规定,涉案鉴定意见书具备上述法定内容,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所提的异议理由(鉴定意见书未直接送达上诉人,未明确系驾驶员故意导致事故及该意见书否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否认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规定,保险公司承保的事故系驾驶员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车辆倾覆经鉴定系无人驾驶产生,理应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理赔范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交通事故系无人驾驶导致,则驾驶员未安全、合理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侵权赔偿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上诉人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邱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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