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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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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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15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宝清县宝清镇东升路利民小区**。
法定代表人:倪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XX,男,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纪XX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鉴定费由纪XX承担。事实和理由:1.纪XX未经理赔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2.鉴定结论中车损价格过高,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规范;3.鉴定费收费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纪XX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综合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暂定30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确定);经过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综合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用309175.53元,该费用已经扣除残值1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纪X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8日0时起至2020年1月17日24时止。商业承保险种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41,04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元。2019年3月12日23时许,有驾驶资格的原告朋友赵晓东借用原告黑M×××**号奔驰牌小型客车,沿绥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绥肇公路50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道路东侧边沟与树木相撞,造成黑M×××**号奔驰牌小型客车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3日,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9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赵孝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共同选择的评估机构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9年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事故中的车损309,175.53元,残值1,000元已在车损金额中扣除。原告支付鉴定费14,150.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纪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纪XX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309,175.53元,系合理费用,且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关于鉴定费,是确定损失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败诉方为被告,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的意见无理,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XX保险理赔款309,175.53元。案件受理费5,938元,减半收取2,969元,鉴定费14,150.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五份书面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提交的材料分别是:1.鉴定车辆行驶证以及车架号照片;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3.司法鉴定人员马志远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4.司法鉴定人员王楠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5.黑龙江省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落实执行黑价联[2016]61号文件的通知。某保险公司对鉴定单位提交的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黑龙江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非同一机构,黑龙江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不应作为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标准。纪XX对鉴定机构提交的上述书面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和纪XX对材料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对材料2-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定的鉴定机构,且某保险公司亦参与了鉴定过程,加之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核实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纪XX未经理赔即向法院起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维修价格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书的价格是否过高;3.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关于纪XX未经理赔即向法院起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公民和法人的诉讼权利受法律保护,纪XX的起诉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相关法律也未规定先行索赔为诉讼前置程序,故发生保险事故后,纪XX可以不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直接向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提出纪XX未向该公司申请理赔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维修价格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书的价格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过高,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明确指出哪部分费用过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车损价格并无不当。关于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以及鉴定人是否具有资质的问题。本案所涉的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是通过本院技术室在黑龙江省司法厅发布的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出的,且鉴定机构已向本院邮寄了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加之,某保险公司又不要求鉴定机构出庭,视为其放弃了对相应证书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的权利。故依据上述情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有关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收费标准过高并非本案审理对象,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9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卢轶楠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