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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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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68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楼。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汉族,住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车辆驾驶员沈如涛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1、B2,但其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对应的是准驾车型是A2,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记录》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证是B1、B2,事故发生时,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人沈如涛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历交通事故处理,并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沈如涛对驾驶证降级处理的文书已签字确认,明知驾驶证降级处理决定。交警部门作出驾驶证降级的行政行为后,驾驶人沈如涛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并未撤销,合法有效,对驾驶人沈如涛发生法律效力。二、法律规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证实,因此驾驶人沈如涛是否知道驾驶证降级不需要证据证实。三、一审法院认定驾驶人电脑管理系统是交警部门内部的一种辅助办公系统错误,侵犯了保险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驾驶员沈如涛驾驶证降级不仅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等材料,还有邮寄工作人员王星收揽、邮寄的记录,并且该降级决定在车管所系统对外公示,能够证明该降级决定对外产生外部效力。因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驾驶人沈如涛知道驾驶证降级,并且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四、一审法院将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邮政定期清理邮寄记录、行政机关怠于行使法定职责的全部责任转嫁保险公司承担,显失公平。(一)驾驶员沈如涛未按照法律规定将驾驶人信息变更及时备案存在过错,其责任不应当转嫁保险公司。(二)一审法院查明“因时间原因,该特快专递送达给沈如涛的签收联已清理,不再存档”,该时间原因并非上诉人过错,但是法律后果依然转嫁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将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份《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决定书》的法律后果,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五、被上诉人车辆虽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予以重新评估,但重新鉴定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车辆进行勘验,鉴定机构获取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六、路产损失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对于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绝对免赔率。该条款明确记载于保险单上,上诉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也通过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路产损失,事实认定不清。
沈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沈XX1829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Q×××**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号“宇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实际车主系沈XX。2014年6月16日投保人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分别为主挂车投保,其中为鲁Q×××**号主车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等商业险,并投保车损免赔额2000元特约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者险不计免赔;为鲁Q×××**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等商业险,并投保车损免赔额2000元特约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
2015年1月30日3时5分,沈如涛驾驶鲁Q×××**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4公里+400米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西侧照明灯杆相撞后车辆失控侧翻于路边绿化带内,致车辆、灯杆及路边绿化苗木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处理后作出第3713124201501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如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及吊车费共计8000元,有罗庄区名流拖车服务部开具的拖车费发票证实。2015年3月16日,原告方赔偿临沂市万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光交更换迁改工程款16305元,有相应的发票及临沂市万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总表证实。2015年4月10日,原告支付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办事处绿化赔偿款10900元。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鲁Q×××**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Q×××**/鲁Q×××**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值总金额为122460元。
沈XX就该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鲁1312民初2971号,后于同年的10月28日撤回起诉,但未说明撤回起诉的原因。
2014年5月19日02时许,沈如涛驾驶案涉车辆在莒南县淮海路临沂汇力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至受害人死亡。沈如涛与死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临沂市车管所驾驶人管理系统于2014年11月13日自动对驾驶员沈如涛注销了最高准驾车型。注销原因为:AB类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告知。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资料显示,临沂市车管所于2014年11月27日将包括驾驶人沈如涛在内的63份通知交给当时邮政部门派驻临沂市车管所的揽投员王星,其中寄给沈如涛的材料为“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编号为:第371300871002889号,由于时间原因,该特快专递送达给沈如涛的签收联已清理,不再存档。
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驾驶人沈如涛仍然驾驶案涉车辆在河东区车辆管理所路口北二百米处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沈如涛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间距,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取河东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处理材料显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沈如涛仍然持有A2驾驶证。
2016年8月23日驾驶人沈如涛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补证换证业务时,签收了编号:[2016]第371300201610545号的《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
一审法院到交警部门调取的驾驶人沈如涛驾驶证补证换证记录信息显示,沈如涛自2000年11月27日初次领证至开庭时,共办理过三次补证换证业务,分别为:2012年11月26日补证换证,业务原因为期满;2016年8月23日补证换证,业务原因为注销最高准驾;2017年4月24日补证换证,业务原因为遗失。沈XX于2017年2月22日就该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131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沈XX各项损失共计150665元。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鲁13民终71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鲁131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驾驶人沈如涛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发生该案交通事故时是否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二、路产损失增扣百分之二十的绝对免赔条款是否有效。
对于焦点一:一、驾驶人沈如涛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发生该案交通事故时是否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1、在公安交警驾驶人电脑管理系统自动注销沈如涛最高准驾的时间15日之后,2014年11月28日时许,驾驶人沈如涛驾驶案涉车辆发生追尾事故时,一审法院调取的该起事故的资料显示,驾驶人仍持有A2驾驶证。另外,一审法院调查驾驶人沈如涛时,其陈述亦和一审法院调取的其第二次驾驶证补证换证记录业务时间、业务原因相符。
2、交警部门驾驶人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对驾驶人的效力。交警部门内部的驾驶人电脑管理系统是一种辅助办公系统,注销驾驶人的最高准驾行为属交警部门依法对驾驶人作出行政处罚,属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可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后才产生效力。该案中,案涉车辆驾驶人沈如涛于2016年8月23日办理补证换证业务时才签收《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尽管临沂市车管所于2014年11月27日将编号:第371300871002889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的投递业务交给了揽投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驾驶人沈如涛确已收到相关通知书。因此,至沈如涛驾驶案涉车辆发生该案交通事故时,不能认定沈如涛明知其A2驾驶证已被注销。也就是说,该案事故发生时,沈如涛持有A2驾驶证并无主观过错,应视为合法持有,准驾相符。被告辩称交警部门驾驶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最高准驾的时刻,就视为驾驶人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路产损失增扣百分之二十的绝对免赔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争议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且形式上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因此,该条款约定无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Q×××**/鲁Q×××**号车车辆损失122460元,该数额在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在扣除主、挂车的车损免赔额各2000元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8460元。被告辩称该案驾驶员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情形,对于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在该案中并不适用,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及吊车费80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数额偏高,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支出的绿化赔偿款10900元、光交更换迁改工程款16305元,系鲁Q×××**/鲁Q×××**号车因该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已赔偿完毕,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以上各项费用150665元,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XX车辆损失11846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沈XX拖车费及吊车费5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沈XX绿化赔偿款10900元、光交更换迁改工程款16305元,共计27205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1506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行:建设银行河东支行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7×××81)四、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60元,原告沈XX负担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免除理赔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经审查,本案事故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车辆驾驶员沈如涛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情形。第二,编号为(2016)第371300201610515号的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下发于2016年8月23日,该决定书载明:“……,现决定注销该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合以上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至沈如涛驾驶案涉车辆发生该案交通事故时,不能认定沈如涛明知其A2驾驶证已被注销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路产损失增扣百分之二十的绝对免赔条款是否有效。经审查,案涉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对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讯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该免责条款有效。被上诉人支出的绿化赔偿款10900元、光交更换迁改工程款16305元,应扣减20%,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21764元(10900元×80%+16305元×80%)。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沈XX绿化赔偿款8720元、光交更换迁改工程款13044元,共计21764元。
以上给付条款,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60元,均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143元,被上诉人沈XX负担8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书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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