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内蒙古运通大宗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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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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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民终200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主要责任人:何瑞光,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XX,内蒙古昂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X,内蒙古昂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运通大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683公里处综合****西厅2-206。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运通大宗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没有任何有权第三方开具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所有的XXX号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车损险,事故发生在103省道晋风源煤场院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委托当地保险公司人员至现场进行了查勘。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报警处理,导致该事故既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因此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因、车辆驾驶员是否具有违法情节等情况均无法查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情况也是没有认定的权利的。因此对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无法进行赔付。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也没有进行事实方面的查证核实,就判决上诉人履行保险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是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的。二、事故车辆驾驶员没有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代理人称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正在检证,但庭后却称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相关约定,营运车辆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且相关保险条款上诉人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得到了投保人认可后盖章确认。属于合法有效的条款。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对本案事实方面未进行查明,且对于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未进行核实就判令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内蒙古运通大宗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7月25日,原告所有的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8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2017年10月3日,原告保险车辆在呼和浩特市103省道晋风源煤场院内发生事故,造成该保险车辆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后,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托支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勘查后对投保的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73263.1元,并拖至托克托县捷通车辆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救援费4500元,修好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73913.1元、救援费4500元,共计7841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后,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是发生在煤场内的单方事故,且经被告公司委托勘查定损后拖至指定修理厂修理,这是双方认可确认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的事故发生,没有提供公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因此无法证明事故的事实和经过,我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运通大宗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3913.1元、施救费4500元,计78413.1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公司进行了勘查定损,并指定修理厂修理,说明上诉人认可了该事故系保险理赔事故,故上诉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称事故车辆驾驶人没有营运资质,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军
审判员 赵晓丽
审判员 马文基
二○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