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申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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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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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民终199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天祺商务广场**。
主要责任人:刘德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史启文,包头市文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X,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申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史启文,被上诉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内710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内710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的判决内容,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申XX2014年6月14日21时00分,驾驶蒙BS09**号小型轿车在内蒙古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西河收费站拐弯时与被上诉人李X驾驶的蒙BTQ7**号全顺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由于双方车辆碰撞部位高度不相符,且双方车辆损失差距较大,故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该事故已经交警处理。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核定损失4万元(无需复勘修复车辆,无需提供维修发票),两名被上诉人均未做出答复且未向上诉人提供与事实相关的任何书面单证。上诉人多次电话催促,但两名被上诉人仍未提供理赔单证。后被上诉人申XX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对上诉人两次提起诉讼,两次均撤诉。于2019年3月22日被上诉人李X再次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责任纠纷起诉至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且法院已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事由错误、事实错误、忽略上诉人对鉴定结果的异议、无事故认定的异议以及事故真实性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诉讼事由错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并无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X以保险合同责任纠纷起诉不符合诉讼事由。一审判决中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该规定称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应当直接赔偿第三者,但并不等同于第三者与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事实错误。该起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处理,且存在一方损失较轻、一方损失严重、碰撞痕迹不相符等情况,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出具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它相关事故证明。上诉人有权对事实真相提出质疑,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后期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是一份认定书复印件,被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损失严重,提供简易认定书不符合交警处理原则,且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应,但一审法院却不顾及我方答辩意见,违背了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判决原则。三、鉴定结果的异议。庭审中上诉人对车辆损失金额提出质疑,由于车辆一直未修复,并未产生实际修理费用;上诉人对车辆定损维修金额为4万元整,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X的车辆提出物价评估司法鉴定申请,但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出具的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市场价格。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并未达到报废标准,是可以修复的,而由于被上诉人不提供理赔单证、拖延理赔,不予拆解定损,修车以及车辆年检,造成车辆报废等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鉴定结果与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事故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格赔偿,侵害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四、施救费金额不合理。一审庭审时原告并未对施救费金额进行举证,且从事故发生地施救到市区修理厂并不可能产生2400元的高额施救费,一审法院认可其诉讼请求同样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鉴定费。一审中因双方对车辆维修金额争议较大,上诉人依法院要求对事故车辆申请司法鉴定,但法院委托时擅自更改了鉴定项目,并未达到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证明目的,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本身具有核实财物损失的权利,请求第三方部门介入是为了更公允的体现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而该鉴定内容仅是证明了未出险时实际价值,该实际价值完全可依照税法等相关规定计算得出,无证明必要。故该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变相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请求,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重新作出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李X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申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2014年6月14日被申XX与李X发生交通事故。被答辩人称第三者与保险人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法律责任。被答辩人都邦公司与被答辩人申XX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因被答辩人两方保险项目内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发生事故后,答辩人为受偿方,被答辩人为赔偿方,第三者即答辩人已经与二被答辩人成立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在被答辩人申XX不积极向答辩人理赔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利向保险人即被答辩人都邦公司行使赔偿权利。被答辩人称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适用简易认定书不符合交警处理原则。因年限时间过长,导致当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丢失,仅留存当时向原审二被告申请理赔时原件的复印件,在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人民法院必定会遵守法律的公平性及真实性,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以保证判决的正确性。因为被答辩人定损后出具赔偿价格太低从而使得答辩人一直未能妥善处理事故车辆,因为都邦公司未能积极处理,而答辩人车辆因受损无法上路行驶才一直停放至今,最终导致车辆报废,此事是被答辩人的怠慢处理所导致的后果,被答辩人称两车碰撞损失严重不符,又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公司出具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的市场价格符合车辆因被答辩人怠慢理赔导致车辆报废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都邦公司辩称的“都邦公司与原告李X无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地在白云鄂博矿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X、被告申XX二人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被告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申XX所有的车辆在都邦公司处投保,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都邦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申XX给原告李X造成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发生事故至今,都邦公司拖延理赔,被告申XX怠于申请理赔,此种情形下,原告李X直接请求申XX所投保的都邦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确定本院管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呼和浩特、包头、通辽、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规定,此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都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都邦公司对被告申XX在其公司处投保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申XX给第三者原告李X造成的损失,都邦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李X赔偿。受损车辆蒙B-TQ7**全顺面包车由于得不到保险理赔,未能修复,至现在已经报废,本院以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确认赔偿数额。庭审中都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受损车辆及肇事车辆照片”,欲证明受损车辆碰撞部位高度不相符。经质证,此证据系孤证,没有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佐证,因此,对被告都邦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都邦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损失费9728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施救费2400元;三、驳回对被告申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即李X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提出异议,但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军
审判员 赵晓丽
审判员 马文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