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上海智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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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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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民终191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负责人:钟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智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智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鹏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核减一审判决不合理的医疗费、施救费及公路损失费,并且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共计核减21038.6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存在问题。所有的证据都是复印件,驾驶人沈义华的医疗费票据上未盖公章,施救费票据上的章与开具单位也不一致,出具的发票的单位没有道路专业施救的资质,公路损失赔偿材料复印件看不清,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由其支付。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
智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智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智鹏公司21038.63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3时24分,智鹏公司驾驶员沈义华(持B2证)驾驶沪D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东台市弶港镇228国道2757KM处,因跟车过近,为避让前方车辆,导致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冲出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以及护栏、绿化带登道路基础设施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义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义华花费医疗费598.63元。D55762重型仓栅式货车产生维修费6940元,拖车费13500元。沈义华驾驶的D55762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智鹏公司,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沈义华持有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5755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1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D55762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维修费68000元,维修单位盐城盐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亭湖区法院作出的(2018)苏0902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1月,沈义华将沪D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智鹏公司名下。2018年5月30日,智鹏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沈义华是受智鹏公司指派送货至盐城业务合作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智鹏公司所有的沪D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5755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司机沈义华花费医疗费598.63元,车辆产生维修费6940元,拖车费135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涉案车辆系驾驶人沈义华挂靠在智鹏公司处,由智鹏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智鹏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智鹏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智鹏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先行垫付了上述费用,故对智鹏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共计21038.63元(598.63元+6940元+13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从事货物运输行驶业务导致被保险车辆风险增加,因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智鹏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系公司内部运输,并没有增加保险风险,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智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款21038.63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由上海智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东台市顺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东台市顺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8月25日变更前的名字。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智鹏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涉案医疗费、施救费以及公路损失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诉讼中,智鹏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张东台市顺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共计13500元,以及医疗费收费票据598.63元;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两类费用的票据均为复印,且不清晰,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智鹏公司对该两类费用的证据未提交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也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该两类费用的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智鹏公司据此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公路赔偿费6940元问题,某保险公司对涉案江苏省盐城市公路管理处出具的《江苏省公路赔偿补偿费收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该份清单有江苏省盐城市公路管理处出具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予以佐证,故智鹏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涉案公路赔偿费6940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智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款6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大奎
审 判 员 沈 莉
审 判 员 龚 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光
书 记 员 王 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