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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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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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终81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字27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车损过高。德元机动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实,该报告为单方委托、而且定损前未通知我司,一审法院认定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损前通知了我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我司并没有收到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定损通知函,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车辆推定全损,但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推定全损的手续、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车辆达到推定全损程度我司要求勘验车辆。在被上诉人没有更换配件的情况下保额内收车,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这样根本没有办法确定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是多少。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43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X所有的冀B9R**牌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4307.20元),附加不计免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28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7日24时止。周XX交纳了保费。2019年6月19日23时5分许,周XX允许的周金东驾驶周XX所有的×××牌号小型轿车,沿唐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立凯驾驶的×××牌号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刘顺喜驾驶的×××/冀J**挂牌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金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立凯无责任;刘顺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XX所有的×××牌号小型轿车经滦南县荣达停车场施救,支付施救费1000元。后经周金东委托,唐山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公估,×××牌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4307.2元。周XX为此支付公估费3129元、鉴定服务费5000元。另查明。唐山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公估时已书面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未委派工作人员到场参与公估。一审法院认为,周XX所有的×××牌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驶权利和履行义务。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应对周XX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XX诉请的×××牌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提供了唐山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作出,但公估时已书面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参与查勘,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周XX诉请的公估费及鉴定服务费系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花费,并提供了相关票据相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XX诉请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必要花费,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3436.20元,鉴于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应扣除对方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200元,实际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周XX经济损失113236.20元。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周XX保险理赔款11323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计128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周XX已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认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联合勘验通知书、邮寄的运单、运单回执及签收底单复印件证实已书面通知了上诉人参与查勘,上诉人虽否认收到定损通知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主张本院不能采信;关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车损价格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鉴定结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既未按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交其定损的相关证据否定本案鉴定结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收回残值,但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上诉人理赔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毕作宝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