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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81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县。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汉族,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孙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主张车损为单方委托,数额过高,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虽提交了修车发票及维修明细,但上诉人在2018年11月24日又向上诉人报案称该车辆侧翻,无法证实该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没有支持,但也没有进行充分论述驳回的理由,同时被上诉人应将更换的旧件交由上诉人复勘并处理。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只能根据其提供证据尤其是评估报告所附有照片提出意见。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以没有充分证据驳回上诉人申请。并且根据上诉人对现场的勘察评估,车辆损失与评估报告鉴定金额相差数倍,且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难以保证结果的公正,该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然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金额的70%判决,仍然远远超出上诉人现场勘查人员估损金额的数倍。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880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4日17时20分许,孙X雇佣司机周长所驾驶欧曼牌×××号(注册日期2017-07-26,发动机号码1417B057288,车辆识别代码-2-LRXXXPBC6RLXXX981)重型自卸货车,在温地杨相线小庄村南,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路边田地受损。经救援孙X支付施救费5000元。赔付田地损失3000元。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长所负全部责任。10月28日孙X委托河北智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评估,11月7日鉴定评估报告车辆评估价格156125元,其中零件更换材料费139825元,维修工时费17800元,残值1500元,为此支出公估费4684元。事故车辆经修理。孙X开具配件费用发票139000元,工时费发票17800元。×××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鞍山东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孙X。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32436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案涉车辆登记车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三者险,孙X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孙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牌号与案涉车辆牌号不一致,但保单载明号牌、厂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注册日期与案涉车辆完全一致。故保险标的与案涉车辆应为同一标的物,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某保险公司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孙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孙X的车损虽然系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孙X亦开具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配件明细,但公估时某保险公司未到场参与拆解,且孙X提交的配件明细及金额、工时费发票金额与公估报告配件名称、价格基本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一审法院对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公估费不予支持;对配件、工时费数额不予认定。综合评判事故的真实性,车辆维修后车辆已长期运营情形,重新鉴定的条件及时机已不具备,故对某保险公司申请予以驳回。为减少诉累并考虑分析车辆侧翻严重程度、车辆实际维修、保险公估的现状等情形,孙X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参照估损金额按照70%酌情确认,施救费考虑事故发生的地点与修理厂的距离、事故程度,酌情认定2000元,三者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本院认定孙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56125X70%计109287.5元,施救费2000元,三者损失1000元,共计112287.5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X保险理赔款112287.5元。二、驳回原告孙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23元,原告孙X负担6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是否过高和诉讼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修理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诉讼费应由作为应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故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另案追偿本案车辆残值,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或骗保可依法追偿或向有关部门报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毕作宝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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