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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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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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502民初29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2019-08-06
原告:王XX,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负责人: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274,965.83元。2、有关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18时许,原告驾驶着吉XXXX**号揽胜小型越野客车沿鹤大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鹤大线956km+700m处时侧滑失控,与吴志权驾驶的停放于该处路边的车牌号为吉EXXX**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吉XXXX**号揽胜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吴志权无责任。另查明,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吉XXXX**号揽胜小型越野客车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车损保额为1,256,608.00元,该车辆投保单位为人保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如果同意将该车辆的残值划归其公司,其公司同意将投保金额赔付给原告,如不同意,因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且该车辆未实际维修,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所有的吉XXXX**号揽胜小型越野客车于2018年7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吉XXXX**号揽胜小型越野客车于2018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损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相关机构进行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车辆行驶证(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份、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经与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档案核对)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274,965.83元是否成立。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告王XX所有的吉XXXX**号揽胜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原告应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主张理赔,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相关机构进行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而原告主张被告乙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并没有提交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75.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峰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XX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彦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