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萨拉齐腾达修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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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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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民终159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土默特右旗萨拉齐腾达修XX。
经营者:李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现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内蒙古昂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腾达修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腾达修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内7010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修理费103236.15元,施救费3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驾驶人刘某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表明刘某有驾驶员资格,无从业资格并不代表其丧失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会增加被保险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上诉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规定,属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理赔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属无效条款。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关于从业资格,一审判决书明确引用了行政法规规定,鉴于营运车辆的特殊性质,国家交管部门对其上路经营予以特殊限制,在要求驾驶人员具有相应等级的驾驶证的同时,必须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证,否则无法上路运营,该项制度的出台是对客运、货运车辆进行严格管理的明确规定,也是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虑,所有从事营运活动的公司团体均知道该情形,因此其在办理相应的挂靠手续的同时都有义务要求挂靠人员为相应的驾驶人员办理从业资格才可上路运营。一审法院以现行有效行政法规认定无资格证免赔的事由有合法依据,上诉人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没有合法依据,关于法律法规禁止性内容应如何表述及释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已经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在向投保人翰达物流公司递交保险合同条款时,翰达物流已经明确收到条款,条款中以粗体字对没有营运证免赔情形做出了提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了法律关系,做出判决,应支持。
原告土默特右旗萨拉齐腾达修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03236.15元;2.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损险保险范围外另行支付原告施救费35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8年7月20日6时25分许,翰达物流司机刘某驾驶×××(×××)半挂车,沿省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9线与省道105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邢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半挂车驶下道路右侧,撞在郭某的彩钢房上,造成×××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邢某受伤及房屋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42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关于事故车辆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翰达物流说明和提示的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刘某驾驶营运车辆的相关从业资格证,被告认为,刘某的驾驶行为属于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在免责条款中用加粗、加黑的字体进行了说明,尽到了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即生效;投保人已在声明栏中盖章确认并收到了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故保险公司就相应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翰达物流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事故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刘某的驾驶行为属于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被告在免责条款中用加粗、加黑的字体进行了说明,尽到了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驾驶员刘某无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于承担车损险理赔责任的拒赔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土默特右旗萨拉齐腾达修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00元,由原告土默特右旗萨拉齐腾达修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对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是按照交通部下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证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不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属于部门规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内容约定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不但应当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还应该对其内容进行明确解释说明。从本案庭审查证的情况看,虽然投保人在保险单中做了投保人声明,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解释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被上诉人应当对投保人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现投保人将保险权益转让于上诉人,上诉人取得了申请理赔的权利,其要求被上诉人理赔的修理费及拖车费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腾达修XX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141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付上诉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腾达修XX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106736.1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丽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马文基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段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