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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79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代表人:刘经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男,汉族,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5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5民初625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车辆为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时并未通知我司;未提供车辆维修复勘照片,无维修清单,无法确定车辆是否维修,向修理厂的转款记录无法确定是本车维修费用,故对判决金额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619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7时30分,王天友驾驶×××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唐山市××区口东侧时侧翻,造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王建超办理×××号车修理相关事宜。2019年3月11日,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国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号车辆损失为150945元,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维修配件发票152945元。2018年11月9日,王建超与小汤汽车修理厂签订修理欠款协议,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并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均为136000元。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5500元。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31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驾驶人为王天友。一审法院认为,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交付保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其提交的修理欠款协议及银行转账明细,车辆损失为136000元。施救费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支持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系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系当事人诉前自行取证行为,应由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36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38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唐山荣有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是否过高。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欠款协议及银行转账明细综合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修理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毕作宝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张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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