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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81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工业区***号。
代表人:李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女,汉族,农民,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侯X、被上诉人张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车辆×××号车辆起火原因为外来火种引燃。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系经司法厅审批通过正式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此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均拥有合法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人到达车辆起火后停放地点进行实车勘验并详细记载了勘验情况,经过了详细的分析说明后确定了车辆的起火原因。此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主体、鉴定程序等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具有合法证据的形式。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虽受法院委托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但上诉人认为此鉴定结论错误,此鉴定报告委托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直到2019年3月7日才到××县泽丰停车场进行鉴定,而车辆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17日,此次鉴定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1年,车辆也已经多次转移停放地点,被鉴定车辆情况已与事故发生时发生了重大变化,鉴定报告中记载起火车辆事发后被拉运至青龙交警队停车场,事故处理完后运回滦南西环停车场停放,车辆在西环停车场停放期间车内损坏构件造偷,最终又将车辆运至泽丰停车场。由此可见,鉴定时车辆不完整,也没有完全保留车辆燃烧后的状态,且鉴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共同参与,上诉人不能认可被鉴定车辆与事故车辆具有同一性。因此上诉人认为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被采信。上诉人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2017年11月21日鉴定人前往青龙交警队停车场进行实车鉴定后作出,虽为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勘验燃烧车辆。车辆在交警队停车场也能够保持事发后原始状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合法资质。此鉴定结论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截然相反,综合案件情况及车辆状态,上诉人认为应当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车辆鉴定结论;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燃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燃损失险第一条保险责任第(一)项规定:保险期间内,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的本车的损失。由此可见,尽管张X甲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但由于车辆系外界火源引起着火受损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进行赔偿。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详尽的解释与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此免责条款应当生效。上诉人依据生效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三、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并非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张X甲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211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4日,张X甲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055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2055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自燃损失险约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3日0时至2017年12月2日24时,张X甲交纳了保险费用。张X甲称2017年11月17日5时,张X甲雇佣的司机王树昆驾驶张X甲所有的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沙河村路段,将车停放道路下时,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发生后,张X甲向某保险公司报了险,某保险公司也派人勘查了现场。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消防中队救援,车辆仍被烧毁。该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无法确定此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事故发生后,张X甲支付施救费5500元,并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某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着火应为外来火种引燃,出险原因与鉴定结果不符为由,于2018年1月12日向张X甲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张X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张X甲要求对事故车辆失火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失火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牌号为×××重型半挂车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系驾驶室中控台线束过载短路引起的车辆燃烧。张X甲支付鉴定费20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庭审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价值为205500元,残值为8000元归张X甲所有。某保险公司称车牌号为×××重型半挂车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系外来火种引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由其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车牌号为×××重型半挂车着火应为外来火种引燃。张X甲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为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委托时未通知张X甲到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X甲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自燃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指在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因经一审法院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失火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牌号为×××重型半挂车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系驾驶室中控台线束过载短路引起的车辆燃烧,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作出,公估时未通知张X甲到场,程序严重无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双方对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价值及残值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施救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张X甲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车辆损失197500元(205500元-车辆残值8000元)、鉴定费20000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223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张X甲理赔款158000元(197500元*80%)。某保险公司所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内给付原告张X甲保险理赔款158000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张X甲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张X甲自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二、事故车辆残值归原告张X甲所有,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计2232.5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2232.5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50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730元,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起火原因和损失认定问题。本案上诉人依据自己委托的鉴定结论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否定了上诉人的主张,但本案一审卷中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排除人为纵火,且一审法院诉讼中委托的鉴定结论证明力大于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系他人纵火,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诉讼费应由作为应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火灾成因查实后,上诉人可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毕作宝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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