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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眉山市万佳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1民终12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负责人:雷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市万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原文塘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田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万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9)川1181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万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万佳公司的驾驶员万仕均在事发时无从业资格证,违反法律规定,且三者车损失确认错误;2.万佳公司未举证证明维修车辆是否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应当以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3.某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给万佳公司,万佳公司在投保单及告知书上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商业险系意思自治,双方就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
万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万佳公司保险理赔款80,132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万佳公司延迟给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以80,1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佳公司的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156,4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2019年4月30日1时20分,万佳公司的驾驶员万仕均驾驶川Z×××××号被保险车辆,行驶到245国道720公里700米时,与同向在前由杨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川11-×××××号的拖拉机相撞,川Z×××××号车在避让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雷建刚驾驶的川L×××××号(川L×××××)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181420190002427号)认定:万仕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有关“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致川Z×××××号车产生施救费和修理费58,132元,川L×××××号车产生施救费和修理费22,000元,两车车损共计80,132元。万佳公司垫付了上述款项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万仕均不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支付理赔款。万佳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川L×××××和川L×××××两份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川L×××××定损为16,186元,川L×××××定损为3,700元,确认书均载明“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以本确认书的换件及修理费金额作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但确认书的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8月15日,且均无被保险人(三者)的签章或签字,故该院对该两份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万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万佳公司的驾驶员万仕均具有准驾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具有合格驾驶机动车的能力,而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操作不当,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并不是导致该事故的决定性原因;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但该免责条款均未载明投保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应当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何种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义务。故该院对万佳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0,1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万佳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对是否赔偿存在争议,不属于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故该院对万佳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延迟给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佳运输公司保险金80,132元;二、驳回万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计9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万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车辆维修结算单,拟证明案涉挂车的维修项目及费用。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万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关于本案案涉挂车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万仕均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准驾车型为B2E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交通运输部门核发许可证书系其履行管理职责的程序,对本案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资格并无实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的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免除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该格式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同时,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驾驶员没有持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证书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必然导致某保险公司保险风险的增加。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免除保险人相应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万佳公司提供了维修本案事故挂车产生的维修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清单,证实其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无被保险人签字的单方制作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足以反驳万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金额确定案涉挂车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建英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王建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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