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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江县汇聚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刘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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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民终13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7

上诉人(原审原告):夹江县汇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X乙,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夹江县汇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9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汇聚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22,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汇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车辆损失为122,500元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效力有异议。该免责条款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虽然汇聚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但并不意味着对其内容的认可并收到该免责事项说明书。
某保险公司辩称,汇聚公司作为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汇聚公司在保险合同上盖章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就免责事项对汇聚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提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乙辩称,刘X乙是实际车主。交通事故发生后,是某保险公司喊到修理厂修理的,由此产生修理费122,5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汇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汇聚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5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吴天元驾驶车牌号为川L×号(川×挂)的重型货车由舟坝镇往凤村乡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国道348号线1872公里400米处时,因降低行驶速度,驶出公路外,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吴天元、搭乘人邹鑫、姜玉梦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在马边聚鑫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刘X乙已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用63,8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以其确认的损失为准,根据某保险公司签章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车辆确认的损失金额为122,500元。
另查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刘X乙,该车挂靠汇聚公司经营。2018年7月28日,汇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65,000元的车损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限额为50,000元/每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限额为165,000元的车损险(综合型)。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吴天元尚处于实习期(实习期至2019年7月19日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登记人根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车辆损失应当认定为多少;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1:汇聚公司提交了马边凤凰汽修厂出具的汽车修理结算清单、马边聚鑫汽车修理厂开具的正式税票、施救费收据以及深圳市万优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汽车配件税票。前述单据金额合计125,000元;但汇聚公司未能证明不同修理厂、公司之间所产生的费用与事故后修理涉案车辆具有关联性,故该院不予采信。但基于客观上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某保险公司认为可以直接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的定损金额作为本案中的财产损失,故该院确认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为122,500元。
对于焦点2:某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吴天元在驾驶实习期内,驾驶拖挂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性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汇聚公司认为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其并不知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保险条款》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条第5款载明(责任免除条款):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结合汇聚公司签章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说明书已对《机动车综合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专门摘录,同时用加黑字体载明:“当您全面了解本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后,请在本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或者签章确认”。汇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该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投保人声明处再次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时在专门的条款说明书处又另有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含义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并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投保人应当知悉并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该院确认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保险人有权对符合免责条款的保险事故免赔。本案中,发生事故时车辆系由实习期内的吴天元驾驶拖挂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机动车综合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基于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应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判决:驳回夹江县汇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已减半),由夹江县汇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项第5目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关于前述约定的“说明”内容为:“上述第八条是情形除外,即只要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3、4、5、6、7目,第(三)项第1目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吴天元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A2E,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7月19日。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驾驶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汇聚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的122,500元系因修理事故车辆而产生的配件、工时、施救等费用,某保险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项第5目约定中的“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实习期。汇聚公司主张,保险条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中“实习期”仅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某保险公司则主张,保险条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中“实习期”不仅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还包括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双方对保险条款中“实习期”的理解产生分歧。
由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规定,对双方产生争议的条款进行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该条例明确规定“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未规定“实习期”还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情形。而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实习期”除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外,还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均禁止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但关于实习期的定义二者并不一致。本案中,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项第5目“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约定,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上述第八条是情形除外,即只要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2、3、4、5、6、7目,第(三)项第1目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的说明内容,反映出某保险公司是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驾驶人在初领驾照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并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但并未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实习期内驾驶有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在“实习期”有两种定义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院认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项第5目中约定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虽然吴天元系在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实习期至2019年7月19日)内驾驶牵引挂车,其行为违反了前述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中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情形,且某保险公司也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汇聚公司因修理事故车辆而产生的配件、工时、施救等费用122,500元。
综上,汇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9民初41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夹江县汇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全
审 判 员  王建强
审 判 员  周文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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