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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84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代表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上诉人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为单方委托进行的车损公估,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与车辆实际损坏程度严重不符,提交的损失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车辆经我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8645元,完全足以修复车辆;一审时我公司提出如果人民法院按照甲主张判决,我公司要求回收全部残值部件,在部件与甲主张的更换部件一一对应的情况下,才认可赔付判决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甲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512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8日15时45分,赵华夏驾驶甲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沿海线-杨柏线滨海大街华兴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王江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华夏负全部责任,王江伟无责任。甲系×××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4667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给甲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号车辆损失24400元,公估费729元,合计2512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唐山市曹死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甲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修理费转账凭证佐证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甲主张的车辆受损及维修事实予以采信。鉴定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属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甲的合理损失以一审法院认定的25129元为准。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25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计2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车损认定问题。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属于其举证行为,上诉人也提交了其定损的报告,二者损失数额差距较大,一审法院依据修理票据、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记载了上诉人的员工鉴定时在场的情况确认的本案车损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回收全部残值部件,在部件与甲主张的更换部件一一对应的情况下,才认可赔付判决金额,因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主张,上诉人理赔时可依法另行主张收回残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毕作宝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张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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